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卢得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单宝玉与卢得喜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单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得喜立即给付欠款42000元;2.诉讼费由卢得喜承担。事实和理由:单宝玉、卢得喜在一起做生意,2019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退伙清算后,单宝玉应分得财产100000元。当时约定此款分四期还清,卢得喜给单宝玉出具了欠条,但是到了最后的还款期限还有42000元没有还清。为此单宝玉多次索要,卢得喜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单宝玉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寻找,该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又不愿公告送达。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单宝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退回单宝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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