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ENE,GEORGES,LAURENTPORET。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裔,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奥璐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金,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赫特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特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赫特公司认为:1.涉案提单正面“管辖和法律条款”已经明确由香港法院管辖。赫特公司已事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上诉人吉奥璐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璐公司)提供了提单正面样本要求其确认,且该管辖条款字体加粗,足以引起吉奥璐公司的注意。吉奥璐公司未提任何异议,且支付了相关费用,表明其接受提单正面条款内容,包括管辖条款。2.赫特公司属于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系香港公司全资子公司,赫特公司虽注册登记在中国大陆,但主要营业地在香港,香港属于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管辖和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提单约定香港法院管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

赫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赫特公司发送给吉奥璐公司确认提单正面内容和出运费用明细的电子邮件,证明赫特公司向吉奥璐公司提供了涉案提单正面内容,包括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请吉奥璐公司核实确认是否接受,其中管辖条款字体大写加黑加粗,足以引起吉奥璐公司注意。证据二,赫特公司与吉奥璐公司关于提单条款确认的往来邮件,证明赫特公司提供提单正面内容后,吉奥璐公司未回复,赫特公司5日后再次征求吉奥璐公司意见,吉奥璐公司答复同意,之后也未对包括管辖条款在内的提单正面内容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支付了相关费用,证明吉奥璐公司接受包括管辖条款在内的提单条款的约束。证据三,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证明提单正面和背面均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管辖,管辖条款应视为对双方当事人有效。

吉奥璐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赫特公司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认为提单为格式条款,管辖条款印刷于提单左下方不起眼的一角,且电子邮件中也未提及对管辖条款进行确认,审核提单的重点亦不涉及管辖条款,赫特公司亦未提示吉奥璐公司确认管辖条款。对证据二,赫特公司在往来邮件中重点强调费用,未提示吉奥璐公司关注管辖条款。对证据三,提单背面条款系格式条款,文字密密麻麻,赫特公司也未让吉奥璐公司确认过。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吉奥璐公司对赫特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考量。

吉奥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赫特公司虽事先通过电子邮件将涉案提单正面内容发送给吉奥璐公司确认,但电子邮件中并未提示吉奥璐公司关注管辖条款,也未提及对管辖条款进行确认,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以及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赫特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涉案起运港即运输始发地也为上海,故本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赫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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