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世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郑锡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大连昊辉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二街55-3号。 法定代表人:郑锡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江,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世立诉被告郑锡峰、大连昊辉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昊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春,被告郑锡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大连昊辉法定代表人郑锡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世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郑锡峰、大连昊辉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款133250.00元,利息21284.00元(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共32个月,按年利率6%计息),上述款项本息合计154309.00元;二、被告郑锡峰、大连昊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王世立与被告郑锡峰签订《建筑彩钢房合同书》,约定由王世立包工包料,为郑锡峰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工程总造价179025.00元,之后,郑锡峰付款40000.00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大连昊辉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332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带领和组织工人施工,全面履行合同。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锡峰答辩称,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要求被告郑锡峰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建筑彩钢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建造任务,包工包料,被告郑锡峰根据工程完成情况分批支付工程款。《建筑彩钢房合同书》约定,原告应修建长55米,宽15.5米的轻钢结构单板房,原告在实际施工修建的彩钢房是长55米,宽15米,与双方约定的宽度实际减少0.5米,被告郑锡峰按约定付40000元后,要求原告予以加宽或重建,被告郑锡峰不常驻涉案工程地,原告坚持施工完毕,建成的彩钢无法使用,造成被告郑锡峰对第三人事实上的违约,损失达130万元。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拒绝履行修复、重做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彩钢房的目的完全落空,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就其不当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给被告郑锡峰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大连昊辉答辩称,一、被告大连昊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郑锡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与被告大连昊辉没有任何关系,系郑锡峰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大连昊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郑锡峰而非被告大连昊辉,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合同签订人原告与郑锡峰承担,因此,原告诉讼被告错误;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大连昊辉承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该承诺书加盖被告大连昊辉公司印鉴一枚,经被告辩认和财会人员对公章使用管理情况认定,该承诺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其内容也违背常理,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连昊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筑彩钢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书,能够证明原告就其相关请求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予以采信;承诺书,二被告共同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承诺书加盖公章真伪、承诺书内容书写与公章加盖顺序、承诺书书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和交纳鉴定费,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因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关于被告提出该证据没有单位法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是指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时所应具备的要件,即该条文处的单位为案外人,而不是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提供承诺书加盖的公章是大连昊辉,即本案当事人,被告的意见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提供的王世财与大连昊辉副总的通话录音,无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不予采信;施工现场记录和施工录像,与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到诉争彩钢房的现场视频相关联、相印证,予以采信;王世财与郑锡峰的通话录音,表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和解的意愿和权利,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9日,作为甲方的被告郑锡峰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世立签订建筑彩钢合同书,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地点:原育新小学院里;工程造价:长55米,宽15.5米,总平方852.5平方,每平方按210元计算;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此项目工程款共约179025.00元;工程料到现场后甲方及时验收,不得耽误乙方工程进度,如甲方不及时验收,视为合格;付款方式:甲方先付乙方订金3千元,钢材到现场再付5万元,工程完工后,扣货款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期限为一年,不出问题,一年后给付保证金。其余货款完工后付清。原告将彩钢房建好后交付。后郑锡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王世立哥哥王世财书写承诺书,承诺书内容“甲方大连昊辉食用菌有限公司,乙方王世立,甲方承诺乙方将四方台老小学院里的轻钢结构木耳菌棒库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不付清工程款,此库归乙方,甲方不与使用,乙方付责安装完彩钢板,55米×15米=825平方×210元=173250元,乙付肆万元整,剩余完工付清”,该承诺书盖有大连昊辉公章。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世立与被告郑锡峰签订的建筑彩钢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责任主体的承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郑锡峰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大连昊辉答辩称,建筑彩钢房合同系郑锡峰个人对外签订的合同,被告郑锡峰辩称,是基于个人行为签订的合同,因此郑锡峰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盖有大连昊辉公章的承诺书,载明大连昊辉承诺王世立将四方台老小学院里的轻钢结构木耳菌棒库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表明大连昊辉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大连昊辉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承诺书体现彩钢房工程总价款为173250元,已付40000元,尚欠133250元;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则从2017年1月20日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宽15.5米施工,实际宽为15米,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承诺书已明确最后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结合建筑采钢房需考虑地势、地形、地理位置等现场实际条件进行施工的实际情况,及本院对诉争采钢房的现场录像等综合情况,认定原告施工的采钢房已由被告接收并实际使用较为适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锡峰、大连昊辉食用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立拖欠的工程款133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18元,由被告郑锡峰、大连昊辉食用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高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谢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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