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鑫祥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罗某,住平罗县。

被告:闫某,现年42岁,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鑫祥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鑫祥盛公司”)与被告罗某、闫某、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宁通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鑫祥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闫某、宁夏宁通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鑫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租赁款3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金额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某经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国家标准租赁原告的摊铺机、压路机等,并约定每日给付55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摊铺机、压路机等设备,并约定由被告承担运输费用。原告自2019年4月6日截止2019年6月1日完工,双方计算金额为47200元,至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4200元,剩余30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闫某、宁夏宁通利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宁夏宁通利达公司租赁宁夏鑫祥盛公司的机械设备并约定由宁夏宁通利达公司承担运费。宁夏宁通利达公司于分别于2019年4月6日、4月24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6日、6月1日租用原告摊铺机、胶轮压路机、双钢轮压路机等设备,租赁费及运费共计47200元,闫某、罗某在宁夏鑫祥盛公司机械台班登记表上使用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8月1日,宁夏鑫祥盛公司向被告宁夏宁通利达公司出具4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宁通利达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宁夏鑫祥盛公司转账支付机械租赁费44200元,下剩300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夏鑫祥盛公司机械台班登记表5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给宁夏宁通利达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宁夏宁通利达公司尚欠原告3000元租赁费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宁通利达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宁夏鑫祥盛公司与宁夏宁通利达公司,被告罗某、闫某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闫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某、闫某、宁夏宁通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鑫祥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鑫祥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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