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小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董彭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唐山市丰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小武与被告董彭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武,被告董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小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工具费、耗材费48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及应付工程款的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鑫达钢厂除尘管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与鑫达钢厂签订了《二炼铁厂除尘管道的新增及改造工程合同》,承包方是河北爱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被告董彭鑫)。合同约定被告8天内按工程量支付工人费用,约定时间到,被告推脱没钱,未收量、未结算。后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耗材费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整)、工具费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及人工费4080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元整)。直至鑫达钢铁与爱民公司终止合同清退出场,被告一直未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按合同约定理应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被告被鑫达钢铁清退出场,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实属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董彭鑫辩称:承包方是河北爱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董彭鑫,由于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正常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工程量没有,按照合同规定不给予8天的各项费用,由于原告施工人员不会干活达不到甲方验收要求,致使鑫达钢铁与承包方是河北爱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清除出场,致使我公司造成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爱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董彭鑫系河北爱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原告袁小武经人介绍与被告董彭鑫相识,2018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项目:除尘管道改造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地点: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院内,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人员设备入场起,每8天结算一次,按实际完工数量结算。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结算全部款项。”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收量、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小武与被告董彭鑫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按照实际完工数量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袁小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完工的工程数量,故本院对于原告袁小武所提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工具费、耗材费48800元及相应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小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原告袁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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