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王国华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孙淑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陈永刚、孙淑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5)讷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王国华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黑02民终86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冯勇、被告陈永刚、被告孙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查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将XXXX号房屋归还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贷款时间4个月,被告扣除利息后给付原告14.25万元。同日原、被告又到讷河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原告王国华委托被告陈永刚代为自己出售房屋。在还款时间未到来时,被告陈永刚于2014年5月13日擅自将房屋定价10万元出售给被告孙淑玲(系其岳母),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虽委托被告陈永刚代为其对外出售房屋,但没有明确陈永刚有定价权利,原告房屋实际价值为50万元左右,而二被告恶意串通把市值50万元的房屋作价10万元出售其岳母,显然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二被告的以上行为理应是无效的。
被告辩称
陈永刚辩称,2014年4月8日,原告找陈永刚抬款15万元,陈永刚在孙淑玲处拿的钱,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是上打租,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第二个月利息到期的时候,王国华找不到了,当时没有办理他项,孙淑玲向陈永刚要钱,陈永刚便将房屋过户给孙淑玲,过户费用是陈永刚拿的。 孙淑玲辩称,2014年4月份,陈永刚在孙淑玲处抬款15万元,约定利息2分,孙淑玲交给陈永刚15万元,并没有收到利息,孙淑玲向陈永刚要钱,陈永刚便把房屋过户给孙淑玲,其他事情孙淑玲不清楚。 陈永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王国华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价格216,225.00元为基数,按本金142,500.00元×53个月利息按二分计算为151,050.00元,合计293,550.00元-216,225.00元,给付反诉人77,325.00元。 王国华辩称,反诉人陈永刚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讷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买卖相关手续一组五页,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委托法院对争议房屋的评估作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王国华向被告陈永刚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贷款时间4个月,被告扣除利息后给付原告142,500.00元,同日原、被告又到讷河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原告王国华委托被告陈永刚代为自己出售房屋。在还款时间未到来时,被告陈永刚于2014年5月13日将房屋定价10万元出售给被告孙淑玲,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华在被告陈永刚处借款150,000.00元,被告陈永刚以签订委托出售房屋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王国华给陈永刚出具委托书是对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王国华委托陈永刚代为出售房屋,但并没有约定房屋出售价格,陈永刚将此房屋定价100,000.00元出售给孙淑玲是超越代理权限,被告陈永刚与被告孙淑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原告王国华与被告陈永刚之间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永刚反诉要求王国华按照司法鉴定书的评估价格216,225.00元为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王国华向陈永刚实际借款本金142,500.00元为基数,陈永刚请求王国华按月息2分向陈永刚支付给付53个月利息计15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永刚与被告孙淑玲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淑玲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协助原告王国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陈永刚负担;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华于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永刚借款本金142,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给付53个月利息15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永刚、孙淑玲共同负担,反诉费5,703.25元,由原告王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向东 审判员 高永骞 审判员 孙秀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毓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