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1192037M。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菊,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校彦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校彦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校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994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截止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3383.51元;2021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预期执行利率年化18.8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向校彦立提供最高贷款限额,借款合同有限期内,宁波银行向校彦立提供6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校彦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校彦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7日,校彦立在宁波银行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8月8日,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563%,逾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84%;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借款到期后,校彦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2.84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校彦立向宁波银行借款60000元,仅偿还本金57.16元,下欠本金59942.84元逾期未还,以上事实有《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其附属条款以及《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予以证明。故宁波银行要求校彦立返还借款本金59942.84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994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2.56%计算;以6561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8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校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9942.84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9942.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12.56%计算;以65610.3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8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校彦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