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万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7827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82357213E,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719082465C,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船舱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泾川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万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鹏公司)诉被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甘082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万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甘08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邓某、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和刘某、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万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6924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252692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以上暂计:25269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在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保函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龙公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并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现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但金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至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026924元及保证金5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案涉“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系被告新世纪公司进行开发,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经过被告决算,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的款项数额不符,并且被告代替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验收。涉案工程相关项目未达到基本要求,被告需要重新寻找工人进行返工。目前涉案项目并没有真正完工,还有后续收尾工作未完成,原告没有经被告确认结算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工人保险及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质量、工期拖欠、文明施工所发生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3.被告与原告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保证金的退还,在约定期限没有成就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规定。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无经济关系。我公司下属泾川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发包给金龙公司,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金龙公司签订了《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属于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原告与金龙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经济关系。2.我公司无清偿责任。我公司既不是原告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扩大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方,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我公司在欠付金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农民工资保障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仅对农民工工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欠付工程款属于金龙公司债权,未经债权人同意,我公司无权支配。
原、被告对自己主张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0日、8月2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下设的泾川分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将泾川世纪花园C区6#、7#住宅楼承包给金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装饰、给排水及消防预埋、采暖、电气及联动预埋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期计划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3599039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加变更签证……”。2018年8月8日,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万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建筑面积约27500平方米(竣工按实际面积计),承包单价计470元/平方米,缴纳保证金50万元作为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文明的履约保证金……”。王林系原告万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立恭系被告金龙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刘某系被告金龙公司工地兼财务负责人。2018年8月13日原告万鹏公司委托申建宾向被告金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万鹏公司出具《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建筑面积确认单》,确认工程面积总计为29153.46㎡,上面盖有“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20年6月2日原告万鹏公司出具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造价14240537元(含增加工程量的金额538410.92元),上面盖有“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2020年9月10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对金龙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现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有约定即“验收合格后15日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审核确认后的结算单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结算价与合同价发生变化,最终确认以加盖与本合同相同的被告印章的结算单据为准,其他形式的手续不作为结算认可的依据”,然原告万鹏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书、泾川世纪花园C区6.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结算表、6泾川世纪花园C区6#7#楼建筑面积确认单以及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单10份盖有“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字样印章,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已结算不认可,对“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对“平凉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是否为被告所盖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万鹏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单方面结算,庭审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至今仍未及时进行对账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并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万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实际施工人地位,但不能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金龙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万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15元,由原告陕西万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