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

法定代表人:葛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

被告:乌云德力格尔,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日玛,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与被告乌云德力格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被告乌云德力格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宝日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100元,给付截至2021年1月26日拖欠的借款利息1196.98元,并给付借款本金84100元的自2021年1月26日至付清为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在线上向原告借款84100元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一年到期利随本清,该借款于2020年12月2日到期。借款当时约定执行借款利率为年5.78000%,超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8.6700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无异议。被告未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履行利随本清的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4100元,未结清正常利息162.03元、罚息1032.96元、复利1.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4100元属实,对截至2021年1月26日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的每月工资4000多元,只能用工资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二、业务凭证2张,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三、征信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查询其征信记录。经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业务凭证2张、征信授权书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的贷款自助平台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41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借款用途约定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业务凭证2张,能够证实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征信授权书,能够证实被告授权原告查询其征信信息,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在线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41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借款用途约定为综合消费。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5.78000%、逾期利率年8.67000%。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发放84100元借款,该借款于2020年12月2日已到期。截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4100元、正常利息162.03元、罚息1032.96元、复利1.99元。被告自2021年1月27日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罚息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4100元后,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给付借款利息义务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向原告履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84100元的义务,给付截至2021年1月26日拖欠的借款利息162.03元、罚息1032.96元、复利1.99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年8.67%给付借款84100元的罚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的复利,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复利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复利请求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云德力格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4100元;给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96.98元,并自2021年1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逾期利率年8.67000%给付借款84100元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巴尔虎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42元,减半收取966.21元,由被告乌云德力格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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