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连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彧,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国,男,住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823063897N。
负责人:孙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58838U。
负责人:王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连俊诉被告刘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溪、被告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被告康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880.91元,后续治疗费264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23天=6150元,护理费128.68元×(3×2+120天)=16213.68元,误工费(62007÷365)×300天=50964.66元,食宿和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273元,合计254366.25元,原告主责,被告次责,按责任比例计算为(254366.25-122000)×0.3+122000=161709.8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7日9时,在京抚线853千米处,原告骑三轮车由南向北骑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与被告刘建国驾驶辽J×××××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综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国、被告康平公司、被告沈阳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沈阳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驾驶运输资质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按照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汇总单、医疗费收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123天,医疗费105880.91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0天。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1080元。4、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开原市从事个体经营业务。5、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73元。
对原告所举1、2、3号证据,被告沈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被告沈阳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及相关缴税证明进行佐证,据原告住院病历主诉本人系农民身份,并非从事个体经营职业,仅凭此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对5号证据,被告沈阳公司质证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证明真实与合理性。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9时,在京抚线853千米处,原告骑三轮车由南向北骑行(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与被告刘建国驾驶辽J×××××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顶叶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等,原告住院123天,医疗费105880.91元,后续治疗费264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0天。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告经鉴定十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6144.91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123天),护理费16213.68元(128.68元×3×2+120天),误工费50964.66元(62007÷365×30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273元,合计245428.25元。
辽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康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沈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所负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开原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执法局证实原告为个体经营,故原告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俊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精神抚慰金1500元及其他损失)。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俊经济损失37628.48元【(245428.25元-120000元)×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李连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国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李连俊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