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西部黄金哈密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生鹏、余云因与被上诉人程士强、被上诉人牛建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生鹏,被上诉人程士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余云、被上诉人牛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生鹏、余云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判决牛建刚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6月,上诉人余云与被上诉人牛建刚签订了《电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余云将黄田农场线路改造工程(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牛建刚施工,承包方式为拆旧架新,材料由余云提供,合同金额为43500元。合同签订后,牛建刚在包括程士强种植的西瓜地范围内供电线路施工过程中,因未能及时供电导致被上诉人程士强因无法给西瓜浇水而给其造成了损失。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建刚是实际施工人,断电也是牛建刚与水电公司进行的协商。在牛建刚与水电公司协商好所有的事情之后,水电公司给断电的。什么时候可以送电,也是要听从牛建刚的指示。所以如果真的造成了损失,也是牛建刚造成的,赔偿也应该是由牛建刚赔偿,而不是上诉人。

2020年7月份,被上诉人程士强到黄田水电所、十三师师部无理取闹,称六月份因黄田农场线路改造时,停电造成其损失20000元。黄田农场领导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解决这一问题。上诉人立即打电话寻找牛建刚,询问情况,但是却无法找到。黄田农场领导为了息事宁人,不断地给上诉人施加压力,当时因上诉人承包的其他工程尚在施工中,上诉人迫于压力,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给程士强写了一张欠条。

一审法院在没有彻底了解该份欠条背后真实原因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程士强辩称,上诉人在电力施工时未能及时供电,造成程士强种植西瓜损失,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书,上诉人不但不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反而故意拖延付款,没有一点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建刚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程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云、刘生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余云、刘生鹏赔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余云与牛建刚签订《电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余云将黄田农场线路改造工程(供电线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牛建刚施工,承包方式为拆旧架新,材料由余云提供,合同金额43500元。合同签订后,牛建刚在施工包括程士强种植的西瓜地范围内供电线路时,因未能及时供电导致程士强无法给西瓜浇水造成损失。为此,程士强到水电公司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损失。2020年7月12日,余云、刘生鹏与程士强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余云、刘生鹏向程士强赔偿损失20000元,于2020年8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2020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若违约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余云、刘生鹏未履行付款义务,程士强索要未果,引发本案纠纷。现程士强诉至该院。程士强起诉后,余云、刘生鹏申请追加牛建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主张由牛建刚承担程士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程士强仅要求余云、刘生鹏承担责任,不要求牛建刚承担责任。庭审中,余云、刘生鹏自称案涉供电线路改造工程由新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二人从该公司分包劳务,然后再分包给牛建刚。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士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被告余云、刘生鹏提交的《电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余云、刘生鹏与程士强就程士强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余云、刘生鹏逾期未支付赔偿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程士强请求二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余云、刘生鹏认为程士强的损失应由牛建刚承担的辩解意见。该院审查认为,牛建刚未参与协商赔偿事宜,未参与签署《赔偿协议书》,其不是《赔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人。另外,本案不存在共同侵权情形,牛建刚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余云、刘生鹏要求牛建刚按照二人与程士强签署的《赔偿协议书》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牛建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采纳余云、刘生鹏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至于余云、刘生鹏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牛建刚主张权利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余云、刘生鹏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刘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原告程士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牛建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余云、刘生鹏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与上诉人刘生鹏、余云形成劳务关系的牛建刚因在提供电力施工劳务时延误供电致使被上诉人程士强种植西瓜地未及时浇水造成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刘生鹏、余云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士强自愿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生效。两上诉人应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向程士强履行赔偿义务。刘生鹏、余云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本案中,一审判决刘生鹏、余云履行赔偿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关于其受程士强胁迫签订赔偿协议及应由牛建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但判决第一项出现笔误,本院纠正为余云、刘生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程士强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综上,上诉人刘生鹏、余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刘生鹏、余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伟新

审判员  马占文

审判员  王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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