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兵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胜,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系赵猛之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兵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林英、原审第三人赵猛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余兵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林英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林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猛违反诚信原则及法定告知义务,在与余兵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恶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给余兵国造成巨额损失,余兵国据此对王林英享有合法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赵猛涉黑犯罪,不涉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关系及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余兵国高价收购中部能源公司的股份,目的是希望获取经营收益的分红,赵猛涉黑犯罪成员虽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行为直接影响中部能源公司的经营,造成该公司濒临破产。二、赵猛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王林英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在涉黑案件被立案侦查前,余兵国于2018年2月7日已书面通知赵猛暂停执行《股权转让协议》;赵猛被羁押前,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12月31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85刑初666号刑事判决后,余兵国才知道中部能源公司被深度卷入赵猛黑社会犯罪活动。余兵国与赵猛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已经发生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余兵国在纠纷未妥善处理前,有权拒付剩余款项。赵猛201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最终被判刑18年,至今仍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亲自行使诉权,不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三、赵猛与王林英相互勾结,恶意提起本案诉讼,意图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赵猛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且有四起终本执行案件,未履行的债务总金额约1500万元;而王林英终本执行时载明未履行债权仅341万。在王林英诉赵猛(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案件中,赵猛委托赵华出庭应诉,该案唯一证据是转款凭证,无书面借条、无书面利息约定,未曾支付任何利息,而赵华对借款金额及口头约定高额利息均无任何异议,未做任何有效抗辩,明显不合常理,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一审庭审中,赵猛代理人赵华提供股权转让协议、欠条、转账记录等关键证据,配合王林英代位权诉讼。赵猛虽在监狱服刑,但完全有能力就与余兵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赵猛全力配合王林英代位权诉讼系意图以王林英名义起诉并执行余兵国,避免其本人起诉并胜诉后的执行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或被没收。若本案王林英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将对赵猛的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王林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余兵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

赵猛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余兵国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

王林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兵国向王林英支付200万元;2.判令余兵国向王林英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余兵国向王林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兵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林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 400元减半收取16 200元,由赵猛负担。”该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后王林英就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9)豫0105执1825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载明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

2017年8月9日,余兵国与赵猛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猛将持有中部能源公司全部股权以3833万元分两次转让余兵国,第一次转让50%股权,第二次转让剩余50%股权,第一次股权出让股金为1916.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将第一次转让金额足额支付给赵猛方,余兵国收到该款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协助余兵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按实际发生转让比例变更),剩余股权1916.5万元,余兵国同意在本协签订180日内,按约定价格收购(约定价格为1916.5万元),但赵猛在180日内可自行决定是否出让该股权,若赵猛愿意继续持有,余兵国表示接受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有余兵国、赵猛签字确认。

2017年8月11日期间,赵猛与余兵国微信沟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赵猛在微信中称余兵国为“董事长”。2017年11月23日,余兵国向赵猛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赵猛先生转让河南中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19 174 360元,已支付14 691 650元,欠款人民币4 482 710元,约定该欠款于2017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归还,赵猛先生可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并依法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2017年11月24日,赵猛将19 174 360元股权转让对价相应9.53%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余兵国名下。余兵国于2018年7月17日将其受让赵猛9.53%股权份额转让给了河南中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31日,在(2018)豫0185刑初666号案件中,赵猛在内的37人被判处刑事责任,赵猛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18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林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余兵国代赵猛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王林英对赵猛享有的债权依据是(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且债权已到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猛是否对余兵国享有到期、合法的债权,赵猛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王林英造成损害。根据余兵国向赵猛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余兵国承诺于2017年12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欠付的股权转让款4 482 710元,如逾期未归还,余兵国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金额的3%计算月息)。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赵猛对余兵国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过高,债权范围为4 482 710元及符合法定规定的利息范围,但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赵猛未对余兵国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根据余兵国的抗辩意见,其主要抗辩称因赵猛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根据(2018)豫0185刑初666号记载的内容,该刑事案件并不涉及赵猛、余兵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履行的事实,且根据中部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余兵国受让赵猛9.53%股权份额已变更登记至余兵国名下,后余兵国又将受让的上述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即余兵国、赵猛关于中部能源公司9.53%股权份额转让已履行完毕,余兵国相应所欠股权转让款4 482 710元应当支付。故就余兵国以赵猛通过中部能源公司实施犯罪行为而抗辩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4 482 7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债务到期后,余兵国未归还赵猛,赵猛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余兵国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王林英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应当认定赵猛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余兵国造成损害,就余兵国抗辩称受让赵猛的股权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抗辩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林英关于余兵国代为偿还赵猛所欠付的200万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猛欠付王林英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2021年4月20日,欠付利息的金额约为2 270 6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赵猛欠付王林英债务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9年7月16日起算,王林英享有的200万元债权本金、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判决利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总计债权范围未超出赵猛对余兵国享有的4 482 710元债权本金及相应自2017年12月8日起的利息范围,因代位权的形式应以到期债权为限,超出本案判决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的债权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兵国支付王林英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余兵国支付王林英(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仅计算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三、驳回王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余兵国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止执行申请书、网上立案材料及起诉书、邮寄单据,证明余兵国在本案一审中,以抗辩方式提出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以抗辩王林英的代位权纠纷;一审判决对赵猛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未予审理。余兵国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提出诉讼,案号(2021)京0115民初14356号,该案与本案审理有关联,若赵猛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余兵国在本案代位权纠纷中依法应享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赵猛被终本执行案件汇总截图及相关执行裁定书,证明赵猛因涉黑犯罪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外,被法院裁定终本执行的民事执行案件四件,未履行金额近1500万元。王林英申请执行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被终本执行时未履行金额341.62万元;在王林英申请执行前,赵猛还有一个被执行案件,执行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未履行金额高达670.5650万元;王林英不是赵猛的唯一债权人、不是赵猛最大债权人、不是最先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赵猛除与余兵国股权转让款纠纷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第三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及(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猛在(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民事案件中,承认在其涉黑犯罪期间,中部能源公司“出事”后,将一半股权转让给余兵国,余兵国实际支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赵猛委托赵华出庭应诉,该案唯一证据是转款凭证,无书面借条、无书面利息约定,也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而赵猛代理人对借款金额及口头约定的高额利息等明显对其不利事实均无任何异议,未做任何有效抗辩,明显不合常理,存在相互串通、涉嫌虚假诉讼行为,为本案代位权诉讼做准备,代位权诉讼已严重损害赵猛其他债权人利益。

王林英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通过余兵国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其于2017年7月27日与河南中部能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方原有3485万元的悬空股权,由承包方以实有资金购买,承包方实际购买后发包方原股东持有的股权份额按比例减持。余兵国于2017年9月7日被工商登记为河南中部能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余兵国与赵猛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其已完全掌控并对公司经营情况充足了解的情况下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缔约过失。本案余兵国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承诺第一次股权转让款还余4 482 710元在2017年12月8日前付清,赵猛次日配合余兵国办理了第一次股权转让登记。第二,余兵国认为其存在缔约过失的原因,一是认为赵猛涉黑案件牵连到河南中部能源公司,二是认为余兵国于2018年7月17日将受让赵猛的9.53%股权转让给了河南中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亏损,要求赵猛承担其亏损的金额。一审法院对余兵国以缔约过失为由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赵猛涉及的刑事案件并不涉及赵猛、余兵国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履行的事实,且根据中部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余兵国受让赵猛9.53%股权份额已变更登记至余兵国名下,股权转让份额已履行完毕。第三,本案应继续审理,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余兵国在本案提起上诉后,才通过网上立案,目的就是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5月27日第一次申请,最后于2021年6月7日审核通过)。余兵国提起本案诉讼一是诉讼时效已过(余兵国与赵猛于2017年8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使余兵国于2018年4月11日赵猛被刑事拘留视为其知道之日,均存在诉讼时效已过),二是本案不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王林英已穷尽一切办法未查到赵猛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林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合情合理,不能以此认为损害赵猛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19)豫0105民初33392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赵猛在该案中并未提及涉黑之后将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赵猛涉黑案件与公司无关,公司现仍持续经营。(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不存在虚假诉讼,王林英于2016年9月12日向赵猛出借款项,有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只因多次向赵猛催要偿还本金和利息,因赵猛对外债务较多一直未予偿还,王林英于2019年通过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赵猛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股权转让行为中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转让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赵猛提交余兵国与赵猛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股权转让是真实的,不存在缔约过失的问题,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双方是自愿转让的。

余兵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赵猛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赵猛隐瞒以其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利用公司进行涉黑犯罪的事实,现在公司被停产整顿,无法正常经营。赵猛隐瞒与缔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赵猛没隐瞒,余兵国不可能收购该公司。

王林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余兵国不存在缔约过失情形,认可其中一半的股权转让,余下400多万元应向赵猛支付。

余兵国二审期间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余兵国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赵猛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该案与本案审理有关联,若赵猛缔约过失责任成立,余兵国在本案代位权纠纷中,依法享有抗辩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余兵国主张赵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与余兵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恶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赵猛的刑事案件对中部能源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给余兵国造成巨额损失,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余兵国据此对王林英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对此,根据(2018)豫0185刑初666号刑事判决的内容,该案并未涉及赵猛与余兵国之间股权转让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且经查《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余兵国亦已将其在中部能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另,关于余兵国主张的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仅是就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未对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产生影响,故余兵国以赵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对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兵国就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因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余兵国主张赵猛与王林英恶意串通,编造虚假诉讼((2019)豫0105民初12461号),为达到非法目的,提起本案诉讼。但余兵国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就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余兵国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余兵国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兵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2元,由余兵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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