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与原告王喜平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被告: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白峰,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平与被告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为阿尔山市文体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喜平向本院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6191.04元38305元×[20-(62-60)]÷1×0.12×0.8=66191.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过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9)内2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但原告妻子赵敏作为无劳动能力的老年妇女,一直由原告打工赚钱抚养,在原告因事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后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为生活所用。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义务,因此,受害人配偶作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阿尔山市文体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在一审、二审中原告都没有提出过此项诉请,那么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该项诉请,每次庭审都会问有没有变更或补充,原告都没有变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其他劳动能力的配偶,本案原告配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残疾人,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妻子抚养费;3.原告适用婚姻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与本案案由不符,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王喜平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9)内2202民初8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喜平因为在被告处干活导致残疾,无法参加劳动,裁定书证明根据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的诉讼费用;
2.王喜平残疾证一张,证明原告王喜平残疾及不能参加劳动的事实。
被告阿尔山市文体局质证认为,对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显示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是两个十级伤残,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陈述夸大其词;对残疾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残疾证上体现不出王喜平的哪个部分构成了伤残以及构成了几级伤残,王喜平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仅凭一张残疾证就说明他不能劳动,残疾证如果是由民政部门发放的,它的鉴定标准就低于司法鉴定的鉴定标准,也体现不出王喜平的劳动等级,因此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阿尔山市文体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本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阿尔山市文体局从事清理西山滑雪场场地的工作,每天工资130.00元,原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将右手指划伤,因当时未及时处理导致原告伤情恶化,随即入院治疗。原告因与被告协商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9)内2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为12%,被告阿尔山市文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43482.92元(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870.73元(承担20%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已经将(2019)内2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再查明,原告与其配偶赵敏育有二子女,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院(2019)内2202民初8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对原被告双方的赔偿金额及责任分担均作了认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经查本院审理的(2019)内2202民初857号案件中,原告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权利,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配偶赵敏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属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退休金等待遇,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及其配偶赵敏育有二子女,现已成年并成家,故本院核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79.60元38305.00元×[20-(62-60)]÷3×12%=27579.60元,按照(2019)内22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中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5515.92元(27579.60元×20%),被告阿尔山市文体局承担22063.68元(27579.60×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平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3.68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39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喜平承担487.36元,由被告阿尔山市文化旅游体育局承担24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