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峰,男,****年**月**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红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扎赉特旗盛世皇朝洗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通海路南倚山小筑南(1区24段189号)。
法定代表人:石晓倩。
原审被告:扎赉特旗新天星家电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路天星商住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石峰,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信公司)、原审被告扎赉特旗盛世皇朝洗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皇朝公司)、扎赉特旗新天星家电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石峰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利信公司起诉的主要合同是《深圳市联合利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借款咨询及服务合同》,然而石峰原本是因资金周转经营在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处办理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在合同签订期间石峰从未去过所谓的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也始终不知情《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石峰实际是与利通公司签订的所有的合同,合同实际签署地是在利通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并非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联合利信公司持与石峰、盛世皇朝公司、新天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要求石峰、盛世皇朝公司、新天星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滞纳金,并根据各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融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12.1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所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上盖有盛世皇朝公司、新天星公司、联合利信公司公章,乙方石峰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对石峰的管辖异议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石峰上诉称其系从利通公司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从未去过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不知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石峰要求将本案移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