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怀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信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德剑、赵德彦、赵怀航、赵业、赵信国因与被上诉人赵德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4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德剑、赵德彦、赵怀航、赵业、赵信国上诉请求:撤销平南县人民法院(2021)桂0821民初409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赵德绪违法所建阻碍公共通道长9米、宽0.56米的违章建筑,超出了“两证”四至范围,占用了公共通道。上诉人并没有争“两证”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土地,而是为了原公共通道保持畅通才起诉被上诉人。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原告诉称

赵德剑、赵德彦、赵怀航、赵业、赵信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被告赵德绪违法占用阻碍公共通道长9米,宽0.56米的违章建筑物,恢复公共通道原状,保持畅通。

一审查明,赵德绪的祖父赵明桓于1990年取得的平集建(1990)字第0409310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5年取得的(新)建许字(1995)388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1995年建造了房屋(即赵德绪祖屋)。赵德绪于2020年9月拆除其祖屋并浇筑垫层、扎地梁铁准备建新房,赵业、赵怀航阻止施工,引发双方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以上述两证登记的土地侵占了共用通道土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物,案件实质涉及原赵德绪祖屋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先行撤销上述两证,再申请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土地确权。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赵德剑、赵德彦、赵怀航、赵业、赵信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赵德绪建房占用公共通道,请求拆除赵德绪所建长9米,宽0.56米的违章建筑物,恢复公共通道原状。但结合大新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所出具的《证明》及大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人民调解意见书》等到案证据,赵德绪及案外人赵德喜两户的建设用地总面积,并未超出其祖父赵明桓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面积范围。而上诉人

在起诉状中,则主张赵明桓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系欺骗取得行政审批所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无效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质涉及原赵德绪祖屋占用土地的权属问题,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赵德剑、赵德彦、赵怀航、赵业、赵信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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