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兴元农机经销处。经营场所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111国道西侧农机市场5号门市。
经营者白呼格吉乐吐,1975年12月5日,人,个体户,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111国道西侧农机市场5号门市。
身份证号×××。
被告陈某,人。
身份证号×××。
被告绍某。人。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兴元农机经销处诉被告陈某、邵根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欠款2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邵根柱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欠原告科尔沁右翼中旗兴元农机经销处债务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2765.00元(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本金23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35765.00元,如被告陈某按期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款中的4255.00元,剩余债务款本息合计31510.00元定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21510.00元。
二、如被告陈某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不能按期足额给付应给付的债务款,则原告自愿放弃的利息款4255.00元不再放弃,被告应给付原告债务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5.00元,并从2021年5月1日起以实际未给付债务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5%计息继续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可在被告违约的次日起就尾欠的全部债务款本金及利息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告绍某对上述债务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陈某、绍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