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
被执行人:孙国军,男,汉族,40岁。
被执行人:张东月,女,汉族,31岁。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以下简称蛟河农商行蓝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孙国军、张东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吉028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国军、张东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湾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期内利息4291.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间,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且已偿还547.01元;复利以4291.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间,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孙国军、张东月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孙国军、张东月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蛟河农商行蓝湾支行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孙国军、张东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723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孙国军、张东月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过网络查控,发现被执行人孙国军、张东月名下无足额存款,无不动产、车辆登记,无证券、保险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6月24日,本院将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情况向蛟河农商行蓝湾支行电话告知,并向其释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孙国军、张东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蛟河农商行蓝湾支行也未能提供,可以认定孙国军、张东月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