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峰,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边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靖边县新区政府。

负责人贺军,系该局分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阳,系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常宝花,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生录,男,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明峰与被上诉人靖边县不动产登记局、原审第三人白生录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郝明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靖国用(2004)第125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靖边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04年2月17日向第三人白生录颁发了编号为靖国用(2004)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东西长16.88米,南北长23.9米。2018年8月,第三人重新修建该房屋,重新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经相关单位审批,东西规划为16.88米,南北规划为19.3米,南面留有4米代征路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明峰请求依法撤销由被告靖边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04年2月17日向第三人白生录颁发的编号为靖国用(2004)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陈述,2019年6月第三人重新翻修房屋时,其看过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至迟应当为2020年6月30日。但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明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明峰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行初20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起诉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开庭中才知道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7日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也即直至2020年6月19日,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确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20年6月19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既存在实体错误,程序也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靖国用(2004)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所依据的四址协议书上上诉人的签字系伪造;靖国土监字(2003)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张家畔镇瓦房村委会的签字和印章均系伪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实地调查、也未公开公示,以此将案涉土地错误地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边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靖国用(2004)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于2004年2月17日颁发,2019年6月原审第三人翻修房屋时上诉人前来阻挡,当时原审第三人便向上诉人出示了该证书,由此可见,上诉人至迟应当于2020年6月提起诉讼。但上诉人2020年8月3日才提起诉讼,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作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此次确权过程中,依法查验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对土地进行实地调查,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公开公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签字及印章系伪造并无依据。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白生录述称:我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郝明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审第三人白生录的儿子于2019年6月曾给他看过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晚期限应为2020年6月30日,但上诉人于2020年8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晓娟

审 判 员 刘红梅

审 判 员 吴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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