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住址黑龙江省绥棱县园林大街厦门花园C区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荣春,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告:唐小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唐小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50000元;2.被告承担保全费52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9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单位杨荣春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被告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承诺在案件执行后给付,现该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唐小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只邮寄方式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代理合同,但没有约定执行后支付代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唐小雷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出示,唐小雷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定了委托关系,并约定代理费用为50000元。证据二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证据三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6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绥棱镇东方第五号车库进行了诉前保全,该财产为被告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定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20元。证据四证人贺某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9月被告找到证人言明想要和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恩惠打官司,想在当地找律师,故证人带领被告找到原告处,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当时约定代理费用5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钱,说是在执行的时候再给钱,没有约定具体年限,只是口头约定案件赢了以后执行回来财产就给律师费用。被告唐小雷经本院依法

本院认为

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原告欲证实内容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唐小雷与原告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杨荣春律师作为被告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转让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口头承诺在案件赢了并执行财产后给付,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完成了相关义务,现原告指派律师代理的被告与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且将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执行归被告,原告为此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黑1226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黑龙江申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绥棱镇东方第五号车库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及保全费用5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被告唐小雷委托的法律服务事项,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给付服务费用的请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

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有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委托代理费用的给付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诉前保全费用是原告为保证案件胜诉后顺利执行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小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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