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凤花(又名杨凤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区。
被告:王秀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
审理经过
原告杨凤花与被告王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凤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60元、利息1256元(以36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并支付以36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的利息为1216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646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秀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从2020年1月起,被告陆续微信微信、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借款,截止202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3646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转账截图、客户明细账、出借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本应积极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其长期不还的行为与法相悖,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即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为299.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凤花借款本金36460元、利息299.97元,并支付以364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杨凤花负担9.5元,被告王秀生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