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曾用名李运动),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新蔡县。201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26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林到新蔡县新市场南门东路北“古茗奶茶”店门口,将刘某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转卖给杨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581元。该被盗三轮车已被追退。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林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赵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林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林的盗窃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林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练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