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0787531T。
法定代表人:廉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岐山县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林怀,第三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徐永红,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高玉林,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岐山县蔡家坡精致面粉厂,住所地岐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峰,厂长。
原审第三人:岐山县蔡家坡镇零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岐山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岐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城建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221468547K。
法定代表人:王宗智,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零胡第三村民小组)、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零胡第十一村民小组)、岐山县XX镇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零胡第十二村民小组),原审第三人岐山县蔡家坡精致面粉厂(以下简称蔡家坡面粉厂)、岐山县蔡家坡镇零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零胡村村民委员会)、岐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岐山县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2018)陕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廉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被上诉人零胡第三村民小组组长赵林怀、零胡第十一村民小组组长徐永红、零胡第十二村民小组组长高玉林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原审第三人零胡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蔡家坡面粉厂、岐山县房地产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村XX村XX小组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三个村民小组所有,并判决不得对岐山县XX镇XX路XX段北侧的房产的执行。而三个村民小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四项情形必须同时符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岐山县房地产公司与零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案涉土地开发转让合同以及岐山县房地产公司与岐山县土地管理局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案涉房屋已建成竣工并交付使用。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由岐山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以及案涉房屋的归属等问题,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而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审认为案涉房屋在权属问题上并不完全清晰,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宝鸡博昌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