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执行人:赵利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张志民与赵利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928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被申请人赵利彬欠申请人张志民借款本金24853元,被申请人赵利彬承诺于2020年4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申请人张志民本金1500元,至2021年7月28日止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二、如被申请人赵利彬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申请人张志民有权就下欠全部借款本金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申请人张志民与被申请人赵利彬本次纠纷其他无争执。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5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经查,因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控制不住暂不要求查封;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2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濮阳县××岸乡××村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五、2021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申请人申请,依法采取了公告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且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不申请,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853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85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