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有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洋与被告郑有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31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郑有双驾驶冀B×××××号车与李洪亚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杨洋受伤。经交警认定,郑有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亚、杨洋无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755元、护理费14564元、误工费140212.8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76.96元。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郑有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有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或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年检有效的行驶证、运输经营许可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如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定份额。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我公司保留对被答辩人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答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即使该主张符合法定条件,也应当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非本次事故损失我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洋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7月2日又到该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6209.01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6.96元,并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7147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唐山市路南金杨家政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合同、完税证明、陪护证明及发票,上述材料显示原告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聘用护工陪护22天,共支出41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母亲均予陪护,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母亲护理费10384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4564元。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发票及证人证言,主张其受伤前系唐山市路北区万铭洋体育用品经销处经营者,因受伤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造成误工损失140212.8元。原告评残时女儿年满12周岁,原告主张该被扶养人生活费7031.4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55元,对此提交交通费票据6页。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对原告诉请损失不予认可,主张鉴定误工时间过长,病假条不连续,不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业执照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实际经营,未提供进货、销货记录及银行流水,不能证实事故前收入及事故后误工减少情况,二次手术已做,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不超过每天20元,护理费应支持一人护理。原告对被告意见亦不认可,称内固定物尚未完全取出,需要再次手术,营业执照有二维码,可以核实受伤时原告正常经营。因被告郑有双未到庭,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显示:“2020年4月2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X光片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术后改变,骨折尚未完全愈合,内固定物存在”,因此,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理据充足,故对原告杨洋主张的医疗费6820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200元及鉴定检查费276.96元、残疾赔偿金71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1.4元、交通费755元,证据充足,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其主张期间两人陪护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2天的护理费4180元,有发票、证明等材料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68天,本院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846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2026元。原告主张误工期902天,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为唐山市路北区万铭洋体育用品经销处经营者,不能证实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和收入数额以及事故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407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杨洋的合理损失共计272130.3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4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13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洋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洋人民币122130.36元;
三、被告郑有双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9元,减半收取计3010元,由原告杨洋负担7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振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