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工业园区。
投资人:田林俊,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泗阳县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坝头村。
法定代表人:袁锦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以下简称飞达厂)因与被申请人泗阳县祥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泗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再审申请人飞达厂申请再审称:2011年1月4日,飞达厂与泗阳县新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袁镇政府)、祥和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飞达厂的拆迁补偿款为335000元,飞达厂的拆迁进度达50%时,祥和公司给付飞达厂拆迁补偿款100000元,2011年1月15日飞达厂搬迁完毕时,祥和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的余款2350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祥和公司未按时给付飞达厂拆迁补偿款,在2011年1月7日飞达厂的拆迁进度达50%时,经新袁镇政府多次催要,祥和公司才于2011年1月12日给付飞达厂拆迁补偿款100000元,迟延5天给付。飞达厂于2011年1月15日搬迁完毕,祥和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才给付飞达厂拆迁补偿款余款235000元,迟延34天给付。祥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3日新袁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经新袁镇政府调查是假的,新袁镇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声明作废,并由泗阳县新袁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新袁镇信访办)证明该份假证明是新袁镇政府城建助理张茂喜利用工作之便偷盖公章。为此,请求提起再审,改判祥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飞达厂违约金100000元。
被申请人祥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后飞达厂未提起上诉,证明飞达厂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飞达厂的再审申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驳回飞达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达厂依据其与新袁镇政府、祥和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主张祥和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协议涉及三方当事人,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飞达厂)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房屋拆迁工程量达到50%时,由甲方(新袁镇政府)协调丙方(祥和公司)支付先期拆迁补偿款壹拾万元整。乙方(飞达厂)在2011年元月15日前搬迁完毕,丙方(祥和公司)支付拆迁剩余全部补偿款。”根据上述条款约定,飞达厂和祥和公司互负履行义务,飞达厂应履行搬迁义务,祥和公司应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但协议对于祥和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补偿款的支付方式是由新袁镇政府确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后从中协调支付,而非由祥和公司直接向飞达厂支付。飞达厂主张祥和公司应在其拆迁工程量达到50%的当日和2011年1月15日分别支付两期补偿款,与上述条款约定不符。祥和公司应在飞达厂履行合同义务后的合理期间内,通过新袁镇政府的协调,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从协议具体履行情况来看,飞达厂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和2月19日从新袁镇政府领取了祥和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飞达厂未向法庭出示可归责于祥和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在搬迁完毕后的合理期间内取得补偿款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祥和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飞达厂在再审审查期间出示了两份新证据,分别为新袁镇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新袁镇信访办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祥和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新袁镇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内容为祥和公司已按政府要求及时付款到位的证明系政府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印章出具,并声明作废,但上述两份证明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即使祥和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新袁镇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作废,但因飞达厂作为权利主张方,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祥和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案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飞达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泗阳县飞达木质纤维粉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