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利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艺能国际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伍。
审理经过
原告曹利新与被告高广军、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莲、被告高广军、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萌、邵明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利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高广军承包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新高速怀安段龙王塘1#、2#桥的打桩工程,通过朋友介绍高广军雇佣我的吊车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台吊车每月2.2万元,总计工作6个月,高广军应支付13.2万元。工作完成后,高广军支付了5.7万元,后经我催要,又微信转账支付我4000元,尚欠7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高广军称是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欠的款,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高广军辩称,我在该单位上班,我领取该单位的工资,原告是我打电话叫来干活的,他的工资以工人工资的形式发放。2017年12月24日,我把工资表交上去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只发放了一部分工资,没有完全给付。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与曹利新、高广军均无合同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劳务费,请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通过朋友介绍,曹利新的吊车带司机到高广军管理的涉案工程龙王塘一号二号桥进行打桩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期6个月,每月22000元,共计132000元。施工期间,高广军支付曹利新57000元,在工程结束后又支付4000元,尚欠71000元未给付。另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利新带吊车经人介绍和高广军沟通后到涉案工程处干活,高广军和原告约定每月工资22000元,在施工期间是高广军给付原告57000元,工程结束后,又是高广军给付原告4000元,除此之外,无人再给付过原告工程欠款。剩余工程款71000元又是高广军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证明,因此高广军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吊车台班费71000元应由被告高广军给付。曹利新要求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71000元连带给付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利新工程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高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