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路与福林大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1810138884322.
负责人:王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芝,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劼,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蜂蜜村**。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潘某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潘某经本院合ù唤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人潘某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胡家乡宝山村土地建商住楼(二层),用于商业和住宅。占地面积379平方米,地类:建设用地,建筑总面积为734平方米,建筑基底面积为367平方米,主体已建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土地没有经过审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7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潘某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79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34平方米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379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379平方米×20元/平方米=7580.00元。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于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潘某。被执行人潘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潘某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且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潘某,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379平方米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潘某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7]14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项内容由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