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大方,男,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告:张锴,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江西省贵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大方诉被告张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方、被告张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锴立即支付退货货款109515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于2020年6月10日在广州展会认识,因原告需要,向被告个人购买53万只PVC手套,约定每只0.245元,合共129850元。2020年7月29日按被告要求将5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指定支付宝账号(张桂英133××××2190,是被告的母亲)。2020年8月1日按被告要求将尾款7985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孔月娥,卡号:62×××75)。被告确认收到全额货款后,于2020年8月1日晚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但是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有大量的次品,经原告检验53万只手套仅有83000只合格,经与被告协商,次品手套全部由被告安排人员运走,并同意退还差额,即129850元-83000只×0.245元/只=109515元。2020年8月8日,被告将货物运走后,也没有将应当退还给原告的货款予以退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锴辩称:涉案交易中,被告属于中介。原告联系被告下单,被告找了一个工厂,将货物送往了温州(原告指定的地址)。收到货后过了4、5天,被告把货款支付给工厂。后来原告主张部分货物有问题,工厂同意退货。原告将货物退给工厂后,工厂说退回的货物并非该工厂的。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把涉案货物卖掉后,把货款退回给原告。由于涉案是手套白板,没有出口的相关凭证。卖货后,买方将涉案货物邮寄到国外,在邮寄的过程中在海关被查了,买家被捉了,现在还在监狱里。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想办法把钱先退回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5万元,被告也同意了。但由于当时被告父亲生病需要资金且资金不足,无法退款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在广州展会认识后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3万只PVC手套,每只单价0.245元,合共129850元。2020年7月29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5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指定支付宝账号(张桂英133××××2190,是被告的母亲)。2020年8月1日按被告要求将余下货款7985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孔月娥,卡号:62×××75)。被告确认收到全额货款后,于2020年8月1日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有大量的次品,经原告检验53万只手套仅有83000只合格,余下的为次品。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全部次品手套运走,退还差额,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将次品手套运走。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被告应退货款109515元(129850元-83000只×0.245元/只)给原告。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没有将货款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09515元,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认为是原告应起诉孔月娥,但被告没有为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09515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951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付清款日止,以1095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给原告吴大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15元(原告吴大方已预交),由被告张锴负担。原告吴大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5.1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张锴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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