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侯成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申请执行人:万家宝,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执行人:许怡彬,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铜陵联合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潮,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家松,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家宝和被执行人许怡彬、铜陵联合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强生公司)、胡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侯成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侯成娥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胡家松执行款后分配行为违法,应当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请求撤销(2012)合执字第001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万家宝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方案不合法,多家法院均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铜陵强生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合肥中院没有制作分配方案,属于程序违法。

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款后,未通知已经向合肥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即分配执行款程序违法。异议人认为是执行法官未通知瑶海法院,未与其他法院协商处理,也未告知执行款到账消息,致使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偿债权。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万家宝答辩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申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合肥中院基于万家宝申请在先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破产管理人按照查封冻结顺序,向合肥中院支付相应款项,合肥中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不属于参与分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分配前提是被执行人胡家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上胡家松在铜陵强生公司还有大量破产债权没有分配,本次分配的仅是部分债权。此外,胡家松还有土地、房产、债权等资产可供执行,异议人主张应当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没有在该执行财产分配前提出,合肥中院将执行款项执行终结后,异议人主张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万家宝和被告许怡彬、铜陵联合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胡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许怡彬确认,截至2012年5月15日止,许怡彬累计拖欠原告万家宝借款本金4100万元(原诉讼请求2600万元及增加诉讼请求1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56万元整,两项合计为4756万元。2012年5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41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比例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许怡彬自愿承担万家宝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万元整;3、许怡彬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36500元;二、还款时间及数额:1、2012年5月31日之前,许怡彬返还万家宝1426.8万元,同时支付利息41万元(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许怡彬同时付清律师费30万元,诉讼费用236500元。于此同时,万家宝解除股权质押手续并申请法院解除土地查封手续;2、2012年8月31日之前,许怡彬返还万家宝1426.8万元,同时支付利息1997520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许怡彬承诺在“铜陵联合商务广场”(暂定名,即铜陵市国土局:铜土储字2011-26号地块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万家宝余款1902.4万元及同期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4、胡家松自愿对许怡彬上述借款在本金2600万元及月利率2%利息(自2011年8月30日起算)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违约责任:1、若许怡彬、胡家松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之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就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以上款项,若许怡彬、胡家松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或足额还款的,则万家宝有权就全部未归还款项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受本协议还款期限的限制。四、协议签订日之前三方就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所签订的全部所有书面文书均予废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合作(股权转让)、股权质押、收购、承诺保证、欠条、收条等全部所有书面协议合同文书)。以本协议确定的三方债权、债务数额和还款时间为准。五、本案无其他争议。后三被告未按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胡家松对铜陵强生公司享有债权1.2亿元以上,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权申请执行案件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协助扣留胡家松应得执行款5000万元。2018年9月21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7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宣告铜陵联合强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2)合执字第00169-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胡家松在铜陵强生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所得债权(执行款)5000万元,并于同日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2)合执字第001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提取被执行人胡家松在铜陵强生公司破产清算中所得分配款5000万元。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转款25381926.42元。申请执行人万家宝于201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在执行款中扣留100万元,替其妻孙榕偿还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孙榕所欠执行款,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支付执行款。2019年4月4日,本院扣除执行费116967元,扣留其中100万元作为万家宝替妻子孙榕偿还本院另案欠款,剩余24264959.42元转账到万家宝银行账户。

本院另查明,原告侯成娥诉被告胡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成娥借款本金16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0元,由胡家松负担。后被告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侯成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皖0102执5302号。

2019年5月22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4)瑶执字第01775、00745号、(2018)皖0102执2976、3077、3257、3258、3391、3397、3561-67、3686-88、3596、3703、3771、3991、3996、4005、4088、4136、4161、4204、5089、5090、5131、5132、5184-88、5295、5298-5303、(2019)皖0102执02、83-86、100、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参与分配胡家松在你处的案款226318100元,并将以上款项汇至我院指定账户”,并附相关执行裁定书51份,本院执行法官签收。

2019年6月17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5)瑶执字第01461号、(2016)皖0102执2282、2283、22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冻结胡家松应分得的款项,并将其转至本院账户,冻结提取数额暂为人民币970万元”,并附有相关执行裁定书4份,本院执行法官签收。

2019年11月,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万家宝返还被分配财产,重新分配。2020年3月18日,异议人来本院补充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转款25381926.42元,系本院(2012)合执字第00169号万家宝申请执行许怡彬、铜陵强生公司、胡家松案执行款,本院于2019年4月4日扣除执行费116967元,剩余25264959.42元已经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万家宝,本案被执行人胡家松该项财产已经执行终结。被执行人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参与分配,在该项财产执行终结之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参与分配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胡家松对铜陵强生公司享有债权,本院作出(2012)合执字第00169-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胡家松在铜陵强生公司破产清算中分配所得债权(执行款)5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撤销(2012)合执字第00169-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侯成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侯成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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