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亚东,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奎,贵州伍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华,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荣,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军,男,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会,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云,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菊,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平,女,出生于****年**月**日,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梨树社区(原梨树村)。 负责人:张永军,村支书。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原水牛屯村)。 负责人:李光德,村支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青华、刘中发、刘中怀因与被上诉人陈洪华、陈洪荣、陈洪军、陈洪会、陈洪云、陈洪菊、陈洪平,原审第三人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梨树社区(原梨树村)、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原水牛屯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1)黔0502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青华、刘中发、刘中怀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七星关农仲案[2020]第009号仲裁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将导致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第009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将严重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也将严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内容,故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洪华、陈洪荣、陈洪军、陈洪会、陈洪云、陈洪菊、陈洪平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青华、刘中发、刘中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大垭口处案涉三块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梨树镇水牛屯社区,土地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三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青华、刘中发、刘中怀所主张的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一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青华、刘中发、刘中怀的起诉。 案件受理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免于征收。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洪华、陈洪荣、陈洪军、陈洪会、陈洪云、陈洪菊、陈洪平七人的二伯陈绍中原是梨树镇梨树村十五组村民,上世纪六十年代初染上麻风病后被送往杨家湾麻风病医院就医,1964年出院随诊观察,当时的梨树公社领导害怕麻风病人传染给别人,就安排陈绍中在离梨树公社较远且无人居住的大垭(丫)口居住,并将刘师孝家的土地分配给陈绍中耕种,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因当时发放给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是依法上缴农业税费的依据,陈绍中作为特殊人群不收取农业税费,梨树镇梨树村十五组就没有与陈绍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陈绍中因此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一直耕种管理上述土地。后陈绍中无力继续耕种土地,陈洪华家便与陈绍中达成生养死葬的口头协议,负责陈绍中的饮食起居,陈绍中把位于大丫口的土地交给陈洪华、陈洪荣、陈洪军、陈洪会、陈洪云、陈洪菊、陈洪平管理耕种。陈绍中2002年去世后,因陈洪华等人疏于管理涉案土地,刘青华、刘中发、刘中怀便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房屋。2013年万晟渣土弃土场征用了陈绍中的部分土地及树木,并且需要迁移走陈绍中的坟地,梨树镇梨树村通知陈洪华等人领取补偿款,陈洪华等人知道刘青华等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后,向梨树村委会及梨树镇人民政府反映请求解决并阻止占地行为。因梨树镇人民政府一直未处理,陈洪华等人遂向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青华等退还大丫口土地,将修建在涉案土地内的房屋拆除并恢复耕地。七星关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第009号仲裁裁决后,刘青华、刘中怀、刘中发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但陈绍中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并非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维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七星关农仲案[2020]第009号仲裁裁决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曹建军 审判员 吴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