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都区城关盘旋路。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在中国人保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也没有在相关任何投保材料上签过字。关于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审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4月19日,被告李某1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次日……保险金额为199750.45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首先,对该事实上诉人并不知情,该保险单落款的“李某1”字样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在2018年4月19日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没有在中国人保投保任何保险。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等材料上签字。上诉人未投保保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保费6592.08元。2、上诉人并未在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上诉人申请的“保捷贷”贷款,与涉案贷款不是同一笔贷款,被上诉人无权追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5月2日,被告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都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8875%,逾期年利率为10.33125%,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向农业银行申请过贷款,也没有到农业银行网点或与农业银行任何工作人员签订任何合同。虽然申请人中请的“保捷贷”贷款金额同样为180000元,但该贷款的贷款利率为6.7275%,逾期利率为10.09125%,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1日。该贷款与案涉贷款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贷款期限均不相同,完全不是同一笔贷款。被上诉人主张的理赔款86417.42元是按照贷款年利率6.8875%,逾期年利率10.33125%计算所得,该利率标准并非上诉人“保捷贷”贷款的贷款利率,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依据该利率标准偿还理赔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款86417.42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理赔确认书可知,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86417.42元的投保人为“李某1,身份证号:×××”,而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为×××,故被上诉支付的理赔款86417.42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该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名字虽然是“李某1”,但上诉人对保险的标的并无保险利益,并且该保险是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上诉人的名义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的。故该保险合同不仅对上诉人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且该保险合同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亦属无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险单》的内容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对于保险费因保险人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险单》并不是上诉人的本人签名。第二,被上诉人在办理“保捷贷”贷款时己支付保险费1620元。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字,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且已经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再次支付巨额的保险费也属于欺诈,上诉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相关材料,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第三,对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的内容,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告知,也未作出明确说明,未取得上诉人许可。对于保险单中保险费64722.24元(每月1797.84元)该内容在投保人签署的保险单中并未载明,对于投保人须承担如此巨额保险费的事实,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对于保险费因保险人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并未在中国人保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投保材料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人保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被答辩人上诉称其没有投保保证保险及没有在相关投保材料上签字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无证据予以证实。被答辩人其实清楚因为其在答辩人处投保,由答辩人给银行提供担保,其才得以贷款,否则,其没有任何抵押担保,银行凭什么给被答辩人贷款,而且贷款金额高达18万元。被答辩人之所以现在各种否认,无非就是不想还钱。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清楚,且答辩人一审时已经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上诉称其在相关材料上未签字的理由,也不能否认己经投保保证保险的事实,而且被答辩人自己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的收据证明其确实已经为向银行贷款投保了保险,只是该费用的收取不是核定的保险费。而且经过比对,投保材料和贷款材料上被答辩人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2、被答辩人上诉称其未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案涉贷款与其申请的“保捷贷”并非同一笔贷款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就18万元的贷款只在中国农业银行武都支行贷了一笔款,而且其自始至终认可该笔贷款的真实性及其已经确实收到发放的该笔贷款,并且己经偿还了部分贷款,所以对于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答辩人提交证据借款凭证中显示被答辩人该笔贷款借款种类就是“人保消费保捷贷”,所以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上诉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理赔款及逾期保费,并承担相关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的保证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保证保险答辩人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其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时答辩人已经进行理赔,被答辩人也据此保证保险取得银行贷款18万元,如今,被答辩人拒绝支付答辩人理赔款及逾期保费,本身就是一种不道德和严重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对保险不知情、未签字等等,从理论和逻辑上均行不通,这一切只是被答辩人为了推卸责任而寻找的借口而已。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人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偿还理赔款86417.42元;2、由李某1支付逾期保险费6592.08元;3、由李某1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86417.42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理赔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20年5月23日,拖欠违约金金额为1728.35元);4、由李某1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李某1在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次日,中国人保向李某1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BBR201862260000000290,投保人为李某1,被保险人农业银行武都支行,保险金额为199750.45元的保险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限,以及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赔偿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5月2日,李某1与农行武都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某1向农行武都支行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当日农行武都支行向李某1卡号为×××的银行账户中汇入借款180000元,年利率为6.8875%,逾期年利率为10.33125%,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2020年4月23日,由于李某1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连续逾期达到80天,中国人保对索赔事项调查后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86417.42元。除此之外,依据保险单约定,在银行扣款之日起,李某1应按月按时缴纳保费,现李某1还剩6592.08元逾期保险费未支付。中国人保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费用为3000元。李某1对贷款180000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农行武都支行按约发放给李某1贷款180000元,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期间李某1连续逾期80天未偿还借款,中国人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依据农行武都支行的索赔申请,按照约定理赔代偿了李某1未偿还贷款本息86417.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国人保诉请李某1偿还理赔款86417.42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保要求李某1支付拖欠保险费6592.08元的问题。涉案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64722.24元,每月支付保险费1797.8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经查,李某1拖欠逾期当月保费30日,被保险人赔偿等待期为80天,则李某1拖欠保费的时间共计110天(逾期当月30天加上赔偿等待期80天),拖欠保费的金额为6592.08元(1797.84元÷30天×110天),中国人保诉请李某1支付未付保费6592.08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之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诉讼中,中国人保主张李某1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理赔款864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案涉合同有约定,中国人保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1辩称所有的签字只有一个像本人所签,合同中没有任何农行的痕迹,李某1合约的这个合同都没有见过,认为本案存在急用钱低息诱导、砍头息、高利贷、虚假保险单、阴阳合同,中国人保存在办公地点不符不合法,办公人员不正规,办公期间存在虚假隐瞒、偷税漏税等现象,李某1与中国人保之间存在不平等、不自愿、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不合法,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保理赔款86417.42元,支付逾期保险费6592.08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以8641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保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李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李某1上诉请求及中国人保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某1上诉期间提出笔迹鉴定能否同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通常都是在其对待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前提下,主动提出,因此,申请鉴定既可以说是当事人的权利,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本案一审期间,武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9日向李某1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已明确向其告知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李某1答辩称中国人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险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上的“李某1”二字并非自己所签,但李某1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已作出不提出鉴定的选择。二审期间李某1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不具有合法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李某1申请的“保捷贷”贷款与涉案贷款是否为同一笔贷款的问题。李某1一审提交的证据贷款详情上明确载明该笔贷款的贷款合约号为27301057300000710,与中国人保主张的李某1的借款合约号一致,故李某1的认为中国人保向其主张的18万借款与其申请的18万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经审查,案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期内可定期调整。故李某1提交的证据“贷款详情”贷款利率与中国人保公司所述案涉贷款利率不一致属出借人农业银行对利率调整的结果,该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李某1上诉称其申请的“保捷贷”贷款与涉案贷款并非同一笔贷款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李某1与中国人保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提出投保的要约,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保险即成立,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可以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表示承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同意承保,也可以是签字盖章或者采取表明其承保的其他方式。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投保单、保险单、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2018年4月19日李某1向中国人保填写投保单,提出投保要约,2018年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出具保险单的方式对李某1投保要约进行了承诺。李某1向农业银行武都支行借贷款的业务品种是保捷贷,保险合同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基础,李某1从银行借贷18万元就是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李某1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收到借款无异议,且已向农业银行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及授权农业银行代扣了部分保险费,故李某1上诉称与中国人保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无保险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之规定,本案中国人保于2018年4月20日向李某1签发保险单,2018年5月2日,李某1签署了代扣保费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载明了保单号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该签署行为应视为对案涉保险单内容的确认,故李某1上诉称保险单内容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中国人保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李某1作为投保人,以农业银行武都支行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保投保,该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1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国人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农业银行武都支行进行了理赔,故在中国人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后,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享有向李某1主张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某1向中国人保支付理赔款、逾期保险费、违约金及因催收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李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