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江,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晓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兰因诉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2月23日,国管局针对王秀兰同年1月2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项目立项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2.信访人的该项请求事项无事实依据,因此,针对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2021年1月2日,王秀兰向国管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对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项目立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撤销《关于同意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立项的函》(国管房地﹝2015﹞11号,以下简称11号函)及《关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院南院危旧房改造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国管房地﹝2019﹞83号,以下简称83号函);3.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告知王秀兰。国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2月23日作出被诉答复。王秀兰不服被诉答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答复,并判令撤销11号函和83号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王秀兰请求国管局对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项目立项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11号函及83号函。虽然国管局负责对在京中央单位利用划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并具有对中央在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的部分房源进行统一管理的职责,但上述监管权仅针对特定的被保障人群。故国管局行使的相关监管职责实际是国管局行使内部监督管理权的范围。国管局针对王秀兰的请求事项作出的被诉答复对王秀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王秀兰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秀兰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王秀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一审回避国管局对中铁十六局朝阳区东坝红松园职工住宅项目的立项审批行政管理工作的行政行为,王秀兰是不是国管局内部监管权范围内的“特定被保障人群”与国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了王秀兰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必然因果关系;2.一审未追加中铁十六局为本案第三人,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3中铁十六局以立项函为依据以“自用土地”为由,不履行征收补偿义务,严重侵害了王秀兰的合法权益,王秀兰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王秀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国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国管局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起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秀兰向国管局邮寄申请书,请求国管局对中铁十六局的涉案相关行为进行查处,并撤销11号函及83号函。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国管局对中铁十六局涉案相关行为的监督管理,不属于直接产生外部权利义务影响的行政行为,故国管局所作被诉答复,及11号函和83号函均对王秀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秀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秀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章坚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徐博文 书  记  员   张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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