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1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40149J。

法定代表人:张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程伟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伟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阳、被告程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8日,黄山市祁门县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联物业签订了《宝利*城市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

二、2018年7月25日,黄山市祁门县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送《交房通知单》,程伟华签收。

三、2020年11月30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向程伟华发送《律师函》,明确程伟华依据合同约定,应当交纳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58.4元和仓储综合服务费90元。

四、2021年6月8日,信联物业向程伟华的手机139×××××××发送短信,催收物业费。

五、信联物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程伟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信联物业、程伟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事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举证

原告信联物业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仓储综合服务费共计548.4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信联物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宝利*城市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交房通知单》、《律师函》、短信《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程伟华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庭审中,信联物业提交了《质保期内维保工程及设备报修处理单》和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业主反映的问题,及时跟进及时维修。

原告诉称

被告程伟华抗辩意见及证据:自2019年至今,向物业反映各种损坏需要维修及影响生活的问题一直不解决也不回复,导致拒交物业费,具体如下:1.在2019年本人被物业踢出物业群,导致失联物业管理信息;2.本人居住在5楼,6、7楼业主私建阳光棚,排水直达5楼,夜间下雨无法睡觉,多次向物业反映问题,物业不解决;3.本单元楼梯,台阶破损两处从19年装修人别人装修破产两处,这个事情我也提过,一直到现在没有回复;4.本单元大门已坏,进出不便;5.本小区不租车库、不买车库的业主车辆强制不让进小区,耽误上下班时间,这半年来,我的车子全部是停在马路牙上,买点东西还是靠人工肩扛,损失过大;6.电瓶车进小区通道门禁时开时关,任凭门卫室高兴,在2020年下半年影响我读高三儿子两次放学回不了家;7.我们几栋楼旁边都没有电动车停车棚,小区电瓶车乱停乱放;8.储藏间过道安全出口指示灯破碎没有处理;9.门卫室栏杆,人为控制划坏我车子,找过物业不理不睬,我也向物业去反映这个问题,一直也不回复我,我就请求法院的有关人员到现场去核查,如果里面有一条是虚假的,那可以判我输。我这些问题解决好了,物业费我也应该要交。在举证期限内,信联物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张照片复印件,证明上述事实情况,所反映的问题也是公共区域方面的,不是其个人方面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程伟华系安徽省祁门县住户,与信联物业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程伟华以信联物业对其所反映的各种损坏需要维修及影响生活的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拒交物业费458.4元和仓储综合服务费90元。程伟华认为,10号楼的充电桩设置在8号楼的后面,相差两栋楼,路太多了。关于10号楼单元门的修理问题,程伟华认为没有修好,门关起来看着是好的,打开就不行,自动关;而信联物业则认为单元门是子母门,有插销的。其根源在于信联物业与业主程伟华之间缺乏沟通。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性,本案中,信联物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服务瑕疵,但是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经书面催交,业主程伟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信联物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依法予支持。程伟华作为业主不能以信联物业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信联物业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服务确实不够到位之处,加以整改,同时应当积极收集业主针对物业服务提出的意见建议,为小区提供更好的物业服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伟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信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58.4元和仓储综合服务费90元,共计5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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