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华

委托代理人:邵天峰,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星公司)与被告胡亚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邵天峰,被告胡亚兰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亨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4603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535000元购买原告锦秀城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2004室,建筑面积133.75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交款方式为首付45%即242937元,剩余292063元申请向锦秀城项目部借款,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下欠房款。2013年7月29日在房管部门给被告作了预售备案登记。而被告一直未支付下剩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起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亚兰辩称:下欠292063元尾款属实,由于我外出出车祸,花费大量资金,加之我承包的油田的工程款拖欠,一直没有能力支付。现在我有能力支付尾款,希望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证据4、欠条一份;证据5、会计明细账一份;证据6、5号楼2万元房屋台账;证据7、手机短信截屏。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据2、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本院组织双反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该短信截图内容不真实,称其已经缴纳了12万首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据2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因没有收款人签字及盖章,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被告对该份证据内容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跟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虽没有收款人的签字及盖章,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诉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2日,被告预购买原告开发的锦秀城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2004室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总价款662063元,原告先行缴纳127063元预售款,预收款不计入书面合同的房屋总价款,房屋总价款最终以口头合同为准。当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账户汇入120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35000元购买原告锦秀城住宅小区5号楼2单元2004室,建筑面积133.75平方米,交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须在签定本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285000元,余款2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除过银行贷款及已缴纳的120000元预收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锦绣城项目部房款贰拾九万贰仟零陆拾叁元整(¥292063),2013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李新海,182XXXXXXXX(更名为胡亚兰),2012.12.3。"2013年8月7日,被告在中国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将25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3年7月29日在房管部门给被告作了预售备案登记。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下剩房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备案到被告名下,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房款,且双方约定,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房屋下剩房款,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未缴清房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违约金146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付被告已缴纳的购房款3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甘肃亨星交通运输集团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亚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胡亚兰支付原告违约金14603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胡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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