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薛壮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薛一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扬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薛壮飞诉被告冯扬扬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一秀、孙嘉、被告冯扬扬委托代理人冯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壮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7年农历六月十三日(阳历2017年7月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在举行典礼仪式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63000元。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经常寻找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在不能满足的情况下被告就不断滋事,并经常在发生矛盾后回到自己父母家中与原告分居,期间,被告父亲还多次殴打原告。因原告家中困难,原告及家人无固定收入,原告深知结婚对于男方来说是巨大的负担,并且因此家中背负着巨大的外债,原告只好默默地忍受,并尽量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2018年2月1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遂回到自己父母家中与原告分居。此后,原告、家人及亲朋多次找到被告劝被告回家,但均被拒绝。无奈,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6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薛壮飞与冯扬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6日举行典礼,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8年2月17日开始分居生活; 2、冯某、韩红强、薛某1、薛某2、赵某、马银所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举行典礼仪式前,冯扬扬共向薛壮飞索要彩礼款共计163000元的事实; 3、韩相换、薛战红、柳合英、薛某1、薛鹏飞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薛壮飞与冯扬扬同居后,冯扬扬经常寻找各种理由与薛壮飞发生矛盾,并多次索要钱财的事实; 4、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薛壮飞向冯扬扬多次转款的事实(只是其中部分)。 证人冯某陈述,原、被告是我介绍认识的,我是介绍人,原告给被告彩礼是10万元,见面钱11000元,三金20000元,在典礼前给了5000元八样礼。拿日子时,男方给了女方1000元吃饭钱,中间还回了钱。其他没有了。 证人薛某1陈述,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薛壮飞给了被告冯扬扬10000元。 证人薛某2陈述,典礼前探路时,经我跟赵某手,薛壮飞给冯扬扬的压妆礼钱16000元。 证人赵某陈述,典礼前探路时,谈的压妆礼是16000元。第二天给了女方。 证人薛某3陈述,探路那天,我去了,说是男方给女方压妆礼16000元。 被告冯扬扬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举行典礼后,经常对被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导致其胎儿流产的严重后果,家暴情节严重,这是被告下决心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二、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的彩礼实际上是1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63000元。三、原、被告恋爱期间的吃饭、购物等消费,依法应当属于双方的赠予行为,且该赠予行为已经完成,赠予人对所赠予的财产所有权也依法予以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天等规定,该赠予行为合法有效。四、原、被告双方为举办典礼仪式所支付的开销,包括请客吃饭,烟、酒消费等开销,该笔费用不属于彩礼,被告已经为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所实际支出。原告将此开销作为彩礼予以主张,无法律依据。五、××××年××月××日举行典礼后,被告将原告所支付的100000元彩礼中的90000元全部买成结婚物品(详见财产清单),并全部带回原告家,现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返还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3000元彩礼,无法律依据。另,女方流产后,被告为此住院治疗,买营养品等开支,以及精神上的损失费,身体上的赔偿费用,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剩余的8000元的费用远远不够被告上述开支。综上所述,原告的严重过错是导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的重要原因,尤其是导致被告胎儿流产后的严重后果。并且,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已经在全部购置成结婚物品,送到原告处。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彩礼于法无据。请贵院明察公断,主持公道。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男方所支付的彩礼购买的物品数量以及价值共计90000元,且女方已经将上述物品运至男方处的事实; 2、媒人冯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彩礼数额为10000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63000元; 3、媒人冯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过书时,女方返还男方彩礼2000元的事实; 4、老凤祥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女方用男方的彩礼购买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价值11041元的事实; 5、电动车销售登记单一份,用以证明女方用彩礼购买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500元; 6、化妆品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女方用彩礼购买的三套化妆品,价值8012元; 7、邯郸市现代轻纺城销货单两份,用以证明女方用彩礼购买的羽绒被、被罩、布匹等结婚用品价值25290元; 8、购货清单、收据、国风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女方用彩礼购买的结婚所用的茶几、小电器、衣服等物品价值13250元; 9、永盛家具城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女方用彩礼购买的沙发、柜子等家具,价值11000元; 10、2018年1月31日B超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男女双方在典礼后,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的事实。同时证明,胎儿的发育一切正常。另证明,女方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与男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女方为结婚所有的开销均以结婚为目的,不存在占有男方彩礼的目的; 11、2018年2月19日医药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女方因男方的殴打辱骂行为,最终导致胎儿的流产的事实,女方为治疗购药花费了1530元的事实。 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男女双方典礼后经常发生矛盾,按常理,女方属于弱势群体,经常受辱骂或殴打,正月初二之后,男方并未有真诚的道歉表示以及安排相关人员调解。对冯某的书面证言,证实彩礼款实际为10万元,其他款项37000元,女方已实际购买了物品,典礼时送回男方处。对韩红强证明,该10000余元与本案无关,不是彩礼,该证明不能证明男方不出10000元就解除婚约。对薛某2、赵某、马银所证明,该证明证实压妆礼实际给付了老胖等人,女方未收到该款,且压妆礼不是原告所述的彩礼范畴。对薛战红、柳合英、韩相换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薛某1、薛鹏飞、韩相换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对微信转账记录,该证据是在典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不能证明仅是女方个人开支。同时,该三笔微信,每笔微信的发款方头像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支出,且该证据不属于彩礼范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陪嫁物品清单,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餐桌一张、茶吧机一台、茶具两套、暖壶一对、脸盆一对、托盘一对、真花两盆、假花四盆、门帘两条(一个皮的、一个珠珠的)、被罩衬的和被罩、连铺、连铺衬的、床单不清楚数量、羽绒被等床上用品不清楚、苹果手机和电动车都在女方家。化妆品没有了。枕巾、毛巾不知道数量。首饰在被告处。还书有,但是不清楚。典礼前男方跟女方一块买衣服有这个事,就买了一件衣服、一双鞋。对价格有异议,但不能抵消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显示的数额不完整,除了100000元还有其他项目,实际经冯某手,数额为163000元,该事实已经冯某出庭证实。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首饰费用属附条件的赠与,既然婚姻已解除,那么被告应返还该金额,并且该金银首饰在被告处。对证据5、6、7、8、9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父亲的意见,对价格认为过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男方并未对女方殴打辱骂,是女方自行实施流产。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薛壮飞与被告冯扬扬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于2017年7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薛壮飞按照农村风俗,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冯扬扬见面款11000元、彩礼款100000元、三金款20000元、八样礼钱5000元。被告最后一次离开原告家的时间是2018年2月17日。另查明,被告冯扬扬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茶吧机一个、茶具两套、暖壶两个、脸盆两个、托盘一对、真花两盆、假花四盆、门帘两个、被褥八双、四件套四个、夏凉被两条、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镜子一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壮飞与被告冯扬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且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前,原告薛壮飞给付了被告冯扬扬见面礼、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赠予性质的相关款项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冯扬扬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0000元为宜。结婚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扬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壮飞彩礼款0000元; 二、原告薛壮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扬扬陪嫁物品:沙发一套、六门柜一套、餐桌一个、椅子四把、茶吧机一个、茶具两套、暖壶两个、脸盆两个、托盘一对、真花两盆、假花四盆、门帘两个、被褥八双、四件套四个、夏凉被两条、蚕丝被一条、羽绒被一条、镜子一个。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薛壮飞承担1234元,被告冯扬扬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海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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