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44000元、利息7200元(24个月×20000元×0.015元=7200元),及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8日,被告以购买农业机械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将2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并约定月利率1.5分,借期三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给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且拒接电话。直到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庆城县庆化厂孙家湾“老王农机修理部”找到被告,但被告仍称无钱归还,只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本息共计44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5分,一年内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承认周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