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川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3616248Y。
法定代表人:张良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珺麟,山东博翰源(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连云港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336XD。
法定代理人:陈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日照港集团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元,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庄珺麟,被告港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孙浩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山东海洋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文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为第三人,后撤回对海洋文旅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703316.8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该工程系第三人发包,被告总包,原告分包并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工程地点:日照市涛雒镇川子河东侧;承包范围及内容:204国道以东川子河CZK5+500--CZK6+500段土方开挖及倒运;本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挖一般土方/挖淤泥综合单价为4.85元/立方米,填方综合单价为8.73/立方米.本工程结算最终以第三人及审计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为结算依据。现原告所分包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在已支付1691326元之后,便以为先以审计未完成为由一直拖欠余款,直至2018年底,原告方才知道第三人与审计单位已于2016年12月20作出了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9年初,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该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清偿余款,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开挖工程量制表后,至今未再向原告履行自己的剩余合同义务。根据工程量表,原告实际施工量(挖方+填方之和)为352671.99立方米,根据价款之合同约定,总金额应计算为239642.81元,扣除已支付的1691326元,剩余703316.8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以起诉维权,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价款有异议,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三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分包合同;2.工程名称为: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3.工程地点:日照市涛雒镇川子河村东侧;4.工程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5.计价方式为挖方4.85/立方米、填方为8.73/立方米,结算价款根据实测实量的工程量X综合单价计算;6.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75万元人民币;证据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原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根据第三方测绘给出工程量挖方量为176335.995立方米,根据2倍工程总量352671.99立方米,计算出填方为176335.995立方米。同时说明,被告给出的价格原告不认可,其工程分量数量不认可,其签证部分,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据此,根据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394642.81元;证据三、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复印件,证明工程施工履行过程中,挖方量与填方量系一一对应关系,且挖方按合同单价4.85元/立方米、填方按合同价款8.73元/立方米计算;证据四、2014年2月20日被告原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复印件,证明截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累计结算了1691326元。根据70%进度款支付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1691326/70%=2416180元,与被告应付总款2394642.81元基本一致;证据五、第三人2016年12月20日,对包含涉案的工程总量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所称的未审计,其实第三人已于16年年底完成,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只至诉前才了解到,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6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日的债务利息;证据六、施工现场照片一宗,证实原告的挖填方早已施工完毕,且工程浩大,河道的治理达到治理的效果,并早已交付验收。
被告质证 被告港湾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在合同第5.7条约定最终结算以业主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及签字,不清楚它的来源;对证据三、四不予认可,为复印件;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在结算报告书中对工程量有了最终确认,双方应依据结算报告进行结算,同时原告提到的利息因双方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最终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对证据六照片不清楚,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原告主张系被告公司技术人员提供,该证据中虽未有被告公司印章或相应经办人员、出具人员签字,但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关于原告从事挖一般土、挖淤泥以及填方量的核实情况,被告认可的挖、填方量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载明的挖一般土、挖淤泥以及填方量完全一致,能够侧面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应当来源于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其中有各环节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结算单位、主管部门印章,结构规范,形式严谨,且在本院已经要求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并核实原告工程量及进度款支付情况的前提下,被告仍拒不提供,亦未就工程量、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并作出详细、有力的说明,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港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造价报告一份,与原告证据五一致;证据二、专业分包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日照经济开发区润阁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阁公司”)与三川公司共同从事涉案项目,被告已经与润阁工程完成结算,通过总工程量扣减掉润阁公司的工程量能够确认三川公司的工程量。
原告三川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是2016年12月20日作出,而被告一直向原告称,报告没有出来,不能予以结算,原告在诉前了解到才索要了相关的复印件,这恰恰证实被告没有实事求是向原告告知合同的履行阶段,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出具报告次日起的相关利息;对证据二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被告方工地代表丁昌峰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丁昌峰作为项目现场主管,其调查内容已经充分说明挖方与填方的一一对应关系,证实了2014年2月10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是最后一次支付的证明,其代表的是被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经质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昌峰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5、6月份已经离开工地,不在涉案项目中,对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应该并不清楚,本身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复印件,对于该复印件中丁昌峰的签字真实性亦不清楚,即便支付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8日,原告三川公司(乙方)与被告港湾公司(甲方)签订《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土方开挖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204国道以东川子河CZK5+500-CZK6+500段土方开发及倒运。工程采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于2013年2月1日开工,至2013年5月1日竣工。双方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执行固定单价,挖一般土方、挖淤泥综合单价为4.85元/立方米,填方综合单价为8.73元/立方米,余方弃置综合单价为6.6元/立方米。实际施工工程量按照设计施工要求实测实量及本合同综合单价计算为结算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75万元。工程结算单由乙方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甲方提交业主,经业主及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参照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按每月实际完成价款的70%进行进度款的拨付,待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总结款的95%,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余额完工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任命丁昌峰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其主要职责包括发出指令,乙方应予以执行;在乙方队伍进场时对进场人员进行总交底,等等,甲方代表可按合同约定行使甲方代表的权力,履行甲方代表的职责。
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载明,“兹证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开挖等施工。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1日,累计完成土方开挖35000立方米(挖一般土方及挖淤泥),合同单价4.85元/立方米;填方35000立方米,合同单价8.73元/立方米。合计工程款475300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支付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75300元×70%=332710元。”该证明中同时载明,分包合同额375万元,本次结算332710元,累计结算1501948元。港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港湾公司工程管理部均在支付证明中盖章,相关经办人员、验收人员、负责人员、审核人员等亦在该支付证明中签字。
2014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在日照国际海洋城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方开挖等施工。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完成工程款270540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支付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0540元×70%=189378元。”该证明中同时载明,分包合同额375万元,本次结算189378元,累计结算1691326元。港湾公司第二工程公司、港湾公司工程管理部亦在该支付证明中盖章,相关经办人员、验收人员、负责人员、审核人员等亦签字。庭审中,被告认可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1326元。
2016年12月20日,临沂中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日照市审计局委托,对涉案川子河开挖及河道治理一期工程一标段造价进行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挖一般土为246295.96立方米,综合单价为3.31元,挖淤泥367411.84立方米,综合单价为7.71元,填方6029.2立方米,综合单价为9.56元。
另,本院经调查被告公司驻川子河工地代表丁昌峰,其陈述原告所从事的挖方与填方工程量系一一对应关系,上述项目由原告三川公司与案外人润阁公司共同完成,二公司相互之间工作无交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三川公司与被告港湾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川公司所从事的具体工程量以及应采纳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关于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程量,原告主张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二中载明的挖方量176335.995立方米,能够确认填方量亦为176335.995立方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挖、填方单价计算结算总额。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载明的挖一般土、挖淤泥、填方量虽经过被告认可,但仅通过该证据无法确认完成上述工程量时所对应的时间,进而无法确认该工程量是否系原告施工完成后的最终工程量。且被告虽通过庭后核实,认可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挖一般土、挖淤泥以及填方量,但上述各分量系被告通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的原告与润阁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扣减润阁公司工程量后计算得出,通过以上方式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科学、准确,有待商榷。被告以此方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即意味着原告的工程量完全取决和依赖于润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多少,但事实上,被告与润阁公司结算时,润阁公司的工程量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仅通过工程造价审核总量扣减润阁工程量作为最终确认原告工程量的依据,于原告而言有违公允,亦不宜以此“工程量”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准确依据。除此以外,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工程数量,特别是相关证据理应由被告保管的情况下,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原告工程量或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工程价款,虽无法通过各工程分量和对应单价确认总工程价款,但仍可根据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情况据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显示,2014年2月1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结算工程款1691326元,而庭审中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共计1691326元,故能够认定2014年2月10日的1691326元就是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按每月实际完成价款的70%进行进度款的拨付,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款支付进度证明均显示,被告的每次支付均系按照当期工程款的70%支付,截至2014年2月10日,原告从事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416180元(1691326元/70%),但后续被告是否还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仅凭现有证据仍系未知,故能够确认的是,最终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总价势必大于等于2416180元。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691326元,故被告至少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4854元(2416180元-1691326元),现原告仅主张703316.81元,未超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至少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复辩解的根据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业主与审价单位确认后形成的工程结算书,且原、被告之间应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并扣除工期逾期、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被告与润阁公司已经完成结算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应当已经具备结算条件,因原、被告对工程量以及剩余应付工程款始终存在争议,故无法完成最终结算。现原告已经将该争议诉诸法院,被告仍以双方未达成结算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如按照被告上述逻辑,原告即便诉至法院,亦无法获取剩余款项,因双方在本案中仍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未能实现被告所述的结算条件。且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原告工期逾期或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举证,亦未提起反诉,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目的亦在于为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依据。如被告另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该工程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虽工程造价审核完成时间系2016年12月20日,但双方在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就乙方报表中的计量或工程量问题或乙方上述报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发生了争执”,被告有权停发或缓发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现原、被告就原告所从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停止或延缓支付工程款应在原告的认知和预期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海洋文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3316.81元及利息(利息以703316.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日照三川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4元,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