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绒多吉,男,****年**月**日出生,某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炉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由,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次召青批,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炉霍县,住四川省炉霍县新都镇益娘村*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炉霍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绒多吉、次召青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川3327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绒多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绒多吉,并听取检察人员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高绒多吉在四川省炉霍县中学对面黑8台球馆遇到次召青批并共同商量去成都购买冰毒,一人筹资10000元。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高绒多吉到炉霍县新都镇干部周转房找到涂某某并告诉涂某某帮忙购买一个(50克)冰毒,涂某某答应帮忙并给康定的叶某打电话,但当时叶某并未回复。23时左右涂某某就给高绒多吉打电话说叶某能在成都拿到货。2020年12月12日高绒多吉驾驶借来的车牌为川VXXXXX的哈弗越野车与次召青批赶往成都。2020年12月13日,涂某某联系毒品上家叶某(另案处理),叶某跟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毒品货源,叶某将车某某的联系方式发给涂某某,涂某某便将车某某的联系方式发给被告人高绒多吉,被告人高绒多吉、次召青批与车某某见面后一同前往杨某家中,随后高绒多吉、次召青批、车某某、杨某一行四人来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迎宾苑酒店829房间,其后曾某来到房间,高绒多吉和曾某商定一个(50克)冰毒的价格后,高绒多吉将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毒资交给了曾某(另案处理)。曾某拿着毒资带着被告人高绒多吉到成都市青羊区芙蓉花园后,曾某一人进小区取了冰毒交给被告人高绒多吉后二人回到迎宾苑酒店829房间,高绒多吉从上衣内包里取出冰毒交给次召青批。后被告人高绒多吉、次召青批离开酒店朝停放车辆的地方走,在行走过程中高绒多吉在路上捡了个白色盒子并把冰毒装在盒子里面用透明胶布粘住藏在车辆副驾驶的坐凳下面。然后随便找了一个酒店就睡了。2020年12月14日,高绒多吉、次召青批等人驾乘哈弗越野车(车牌:川VXXXXX)回炉霍。2020年12月15日14时50分,公安民警在炉霍县仁达派出所治安卡点处将被告人高绒多吉、次召青批挡获并现场提取封存了白色晶状物一包。经鉴定,在白色可疑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49.3239g。
另查明,车牌号为川VXXXXX的哈弗牌越野车系被告人高绒多吉的妹妹认某某某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绒多吉、次召青批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49.323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绒多吉起意、策划、组织、主动提供交通工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绒多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次召青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绒多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次召青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32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炉霍县某某单位依法处置;四、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车牌为川VXXXXX的哈弗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炉霍县某某单位依法返还认某某某。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绒多吉上诉称:1.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上诉人诉称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高绒多吉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高绒多吉量刑适当,但对原审被告人次召青批的量刑明显不适当,建议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绒多吉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绒多吉与原审被告人次召青批驾驶车辆,将在四川省成都市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9.3239克运输至四川省炉霍县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高绒多吉及其辩护人所提高绒多吉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绒多吉和次召青批在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高绒多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某某单位在接到高绒多吉和次召青批携带疑似冰毒的线索后设卡将二人挡获的事实,高绒多吉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构成自首。高绒多吉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实施犯罪过程中上家的姓名、绰号、性别、年龄、体貌、联系电话、微信等个人信息属于其供述犯罪事实的内容范围,其行为系坦白,不构成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高绒多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适当,次召青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同样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量刑未体现从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属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7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高绒多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323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炉霍县某某单位依法处置;扣押在案未随案移交的车牌为川VXXXXX的哈弗越野车一辆,由扣押机关炉霍县某某单位依法返还认某某某。
二、撤销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7刑初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次召青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次召青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32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