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呼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正棋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男,该公司职工,住呼玛县呼玛镇。

被告:张更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任玉霞(张更才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审理经过

黑龙江呼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玛农商行)与被告张更才、任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更才、任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呼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更才、任玉霞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付利息23,698.09元(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合计273,698.0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并自2021年7月12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及罚息支付利息至全部给付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张更才、任玉霞于2018年3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借款额度为250,000.00元,月利率为6.66‰,借款用途为经营耕地,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张更才于2020年7月10日依据前述合同申请借款2笔,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月利率为6.66‰,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偿还过贷款,截止2021年7月12日共拖欠本金合计250,000.00元,利息合计23,698.09元,其中正常利息13,708.09元,罚息9,990.00元,共拖欠本息合计273,698.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更才、任玉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因被告张更才、任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更才、任玉霞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更才、任玉霞共同偿还原告黑龙江呼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付利息23,698.09元(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合计273,69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以25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更才、任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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