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九狮桥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48524175。

法定代表人:王亮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徐维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典当公司)诉被告丁斌、徐维群典当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中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斌、徐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正中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斌、徐维群立即偿还正中典当公司当款100万元、支付利息68666.67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利息,暂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丁斌、徐维群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正中典当公司对丁斌提供的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单元××室的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丁斌、徐维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丁斌与正中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正中典当公司依约出具《当票》,约定丁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单元××室的房产作为典当物典当100万元当金,用于资金周转。同日丁斌的妻子徐维群以《承诺函》的形式自愿加入该笔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丁斌也于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转款,正中典当公司于第二日向丁斌指定账户转账100万元。后当期届满,丁斌与正中典当公司口头约定由其继续使用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丁斌只支付利息到2020年6月30日,后经多次催要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丁斌、徐维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丁斌与正中典当公司签订了34010170250号《当票》,约定:正中典当公司给付丁斌当金100万元;当物住宅;月费率为1.05%,月利率为0.35%;典当期限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同日,丁斌与正中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月利率1.4%;丁斌如未能按期还本或超过1个月还息,应按逾期天数每日承担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如正中典当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追究丁斌责任的,丁斌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丁斌与正中典当公司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丁斌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地权证:合包字第1××6号)房产,为前述《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正中典当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日,徐维群向正中典当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加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9年7月3日,正中典当公司依约给付丁斌当金1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续当,未约定期限,丁斌仅支付息费至2020年6月30日,现已绝当。

正中典当公司为实现追偿权与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正中典当公司提供的当票、《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电子回单、收条、承诺书、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称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中典当公司与丁斌签订的案涉《当票》《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正中典当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出借当金的义务,丁斌应当按约偿还当金。丁斌违约,应当承担有关逾期息费,但正中典当公司按月利率2%标准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分段核定如下(1)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欠付当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核算为32666.67元;(2)2020年7月20日之后,以欠付当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2020年10月1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15.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正中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明显超过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丁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单元××室房产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正中典当公司主张丁斌以提供的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丁斌、徐维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维群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对丁斌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丁斌、徐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2666.67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9日,此后以欠付当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丁斌、徐维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三、若丁斌、徐维群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丁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路××号××幢××单元××室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8元,由安徽正中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元,由丁斌、徐维群负担7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丁斌、徐维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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