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南山西路原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MA35FBCA7T。

负责人:黄礼斌,系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系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全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与被告王全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全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200元、逾期利息292.78元以及罚息39283.0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全锦因居室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具体以借据为准。截至2020年10月27日,未按约定还款,且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还款意愿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在本合同项下每次放款的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80%,贷款发放后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年调整,于利率调整日次年度1月1日根据当天相应档次的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如借款逾期的,借款人应支付逾期利息;第六项约定:借款人应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第八项约定: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补充条款:贷款未到期前,借款人当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自逾期次月起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按30%的比例上浮,逾期两次的利率按50%的比例上浮,逾期三次以上,利率按70%的比例上浮,直至本息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王全锦履行完毕发放全部贷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借款合同、贷款回单;

3、被告还款明细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全锦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全锦在2020年归还了本金2000元,应在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中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全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依据该意见的精神,本案确定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费用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全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1200元及利息292.78元及罚息39283.0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7日,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但利息、罚息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数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王全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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