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惠君,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2月16日被祁门县某某局刑事拘留;经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3月3日被祁门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唯,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君犯放火罪,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君及其指定辩护人魏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惠君自青少年时便长年在外务工,期间短暂居住于的老房屋内。该老房屋系张惠民祖上相传,位于村中央,坐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内有大量木料。老房屋四周均有房屋相邻,其中北面共用了张某2家的墙壁。近几年,老房屋因无人居住,年久失修,房内大部分木料腐烂,瓦顶塌落。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惠君右腿因车祸受伤,手术后落下残疾,在外生活困难,有了回村在老房屋地基上盖平房居住的想法。2021年2月13日,张惠君回到甫某村,临时居住于原小学一房间内。2月14日上午,张惠君前往老房屋,将房内旧的衣柜、橱柜、燃气罐、板车轮等物品搬出房外,将其中可用的一个衣柜和橱柜搬至其住处使用。张惠君在搬运柜子过程中,向村民寻求帮助,但均被拒绝。2月14日晚,张惠君认为自己腿瘸且村里没人愿意帮他,自己无法拆除老房屋内的木柱子及横梁等物品,便产生了将房内无用物品全部烧掉的想法。

2021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惠君将房内一床旧棉絮和一些烂木料堆积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棉絮引火,并站在房外大门口看着。十几分钟后,火越烧越大,附近村民发现后均自发赶来救火。张惠君见火势太大,超出预料之外,这才感觉害怕,跟着大家一起救火。张惠君先是想将老房屋后墙往房内方向推倒,以压灭火焰,并防止墙面倒塌砸坏张某3家房屋,被旁人阻止;后又用水管对着老房屋和张某2家共用的那堵墙面浇灌。大火持续燃烧了四五十分钟,在村民共同救助下才得以控制。大火烧到最旺时,火焰窜出十几米高,远远超过老房子围墙高度(围墙高约7米)。整个过程造成张惠民所有的老房屋被完全烧毁,张某3等人的房屋在村民的合力保护之下得以保全。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和出示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惠君为了在老房屋地基上盖平房,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惠君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惠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张惠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件经庭审后,发现被告人张惠君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调整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三年。

被告人张惠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目的是将老房屋内烂木料清理干净,不是因为仇恨和不满情绪而放火,没有放火的故意;点燃火后没想到火越烧越大,是其无法预见的,也是不希望的,其还积极用水救火;其明知有人报警后,由于腿部残疾就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将房屋烧毁前后照片交给民警;其本人单身腿部残疾,无任何经济来源,恳请减轻处罚,能早日回归社会,保证不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和行为。

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为燃烧烂木料失手引发火灾,火灾后积极参与救火,并阻止火灾蔓延至周边,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本案不属于放火,而是失火,应按照失火罪相关立案标准和规定处理;被告人失火造成财产损失尚未达到失火罪立案标准,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在现场等待未离开并参与救火,自觉与民警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惠君年轻时便外出长年务工,期间短暂回家住在老房屋内。老房屋为砖木结构,坐东朝西,位于村子中央,四周均有房屋相邻,因近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屋内大部分木料已经腐烂,房屋顶上瓦已塌落。2019年7月,张惠君因车祸右腿受伤残疾,便有回到村里在老房屋地基上建平房居住的想法,2021年2月13日,张惠君回到甫某村,临时住在小学一房间内。次日上午,张惠君把老房屋内旧的衣柜、橱柜、煤气罐、板车轮等物品搬出房外,并将可以使用的衣柜、橱柜搬至其临时住处。张惠君在搬运过程中,曾向村民寻求帮助,但均被拒绝。张惠君认为自己腿瘸,村里又没人愿意帮他,自己无法拆除老房屋内的木柱子、横梁等,为贪图省力省事,便产生将老房屋内木柱子等无用物品全部烧掉的想法。

2021年2月15日上午9时许,张惠君将房屋内一些烂木料等堆积在一起,用打火机引燃一床旧棉絮,之后站在房屋外大门口看着。十几分钟后,火越烧越大,整个房屋都已经着火,附近村民发现后均赶来救火,张惠君站在旁边观望。张惠君后见火势太大,远超出其预料,这时心里感觉害怕,才跟着村民一起参与救火。张惠君意图将老房屋后墙推倒,以压灭房屋内火焰,同时防止墙面倒塌砸坏张某3家房屋,被旁人阻止,张惠君后拿着水管给老房屋和张某2家共用墙面浇水降温。整个大火持续燃烧约四五十分钟,在村民、消防队员等共同努力下才将大火扑灭,火烧到最旺时,火焰窜出房屋有十几米高,远超过老房屋墙高度(墙高约七米)。大火造成张惠民所有的老房屋被完全烧毁,周围张某3等人房屋在大家合力保护之下未受损。

另查明:2021年2月15日上午,张惠君将房屋内无用物品点燃后,站在房屋外观察火情。村主任张某1等人赶来救火并报警,张惠君明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之后参与救火。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惠君当即承认其放火犯罪事实,随后被民警传唤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红色打火机一个,证明此打火机为被告人张惠君点燃房屋内旧棉絮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他人报案后,某某机关即日受理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张惠君的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明张惠君明知有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民警前往现场处置时,张惠君当即承认其放火犯罪事实,民警随后将其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某某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惠君的红色打火机一个、华为手机一部、数码卡片机一部,提取相关证据后对华为手机、数码卡片机予以发还。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分关书、茶地和荒山分配书,证明被告人张惠君兄弟四人协议对家庭房屋及生产资料作出分配。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甫某村村主任,2021年2月15日上午9点多钟,他看见张惠君老房子那边有烟,他赶紧召集村民去救火。他们到现场后,发现火势很大,火苗冲上去有十几米高,整个屋顶大部分烧掉了,他先拨打119火警,之后打电话给某某派出所和镇政府求助。他们用水管和水桶先把火控制了,保住四周房子的安全,之后消防队来了彻底把火扑灭。他赶到现场时,张惠君站在一边看热闹,许多村民讲张惠君,张惠君感觉无所谓一样,嘴里“老子老子”讲个不停。张惠君老房子在村子中间,四周有许多民房,张某3家房子距离老房子一米五左右,张某10家房子距离老房子有五六米,张某8家房子距离三四十公分左右,张某2家房子与老房子共用一面墙,墙是张某2家的。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赶到现场时,看见火烧得正旺,他和村民、民警一起参与救火,用三根自来水管去灭火,后来消防队来了才扑灭,他家靠老房子的那面墙都烧坏了。老房子是张惠君自己烧的,他去时没有看见张惠君救火,一直在旁边笑嘻嘻的,张惠君还说只要他有一口气,就让甫某村村民没有安宁。

3.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2021年2月15日上午10时,他接到村民组长的电话,说张惠君在烧自己的房子,他家房子在张惠君老房子的正后方,距离有一米五左右。他赶到家的时候,火势已经控制了,老房子的砖头倒下来把他家木制大门砸坏。张惠君老房子是砖木结构的,外墙是砖头,房屋二层是木头横梁和木板搭建的,他家房屋是砖混结构,房屋门窗都是木制的,当时火势很大,如果风大刮倒他家房屋里就很危险来了,二楼有很多木料在里面。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21年2月15日9点半左右,他发现村委会前面有浓烟,赶过去发现张惠民的老宅着火了。他看见张惠君在场,就问怎么回事,张惠君回答是他自己放火烧的。他到现场时火势很大了,就和村民一起参与救火,等消防队来才把火扑灭。老宅是纯木头的,火势大时冲上房顶差不多有二十来分钟,如果没有人扑救,很可能引燃左右两侧的房子。

5.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明2月15日上午9点多钟,他走出门时闻到一股味道,看见天上冒烟,走近张某3家时听到张惠民老房子里面有噼里啪啦的声音。他绕到房屋前看见屋内有三分之一的地方都烧起来了,张惠君拿着茶杯站在老房子前面不在乎地说是他烧的。当时火不算大,他拿出手机拍了个视频,结果火烧越来越大,他想张某3家的木门和木窗对着老房子,当时很危险。他们打开张某3家时,发现有很多木料、床等容易烧着的东西,他就和其他村民提水参与救火。老房子火烧最旺时有二十多分钟,火焰从天井往上冲还有三四米高。

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张惠君是他的三哥,在烧毁老房子时没有告知他和家人,老房子被烧毁之前基本是危房了,剩下一个空架子,不过主体柱子和大梁还在。

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惠君的大嫂,甫某村的老房子是二层砖木结构的,有天井的老式宅子。张惠君父亲去世时张惠民分得老房子,张惠君没有分到房子,分得一块宅基地。张惠君平时住在甫某村老房子的事情,她和张惠民是同意的,但老房子的地基是不会给张惠君建新房的。

8.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正月初四那天,他参与被烧毁房屋救火了。张惠君在放火前两天说过要一把火把房子烧掉,再做新房子,张惠君还叫村民把老房子的东西搬出来,但没有人愿意帮他。张惠君当天在现场开始没有救火,等到镇长来了之后,张惠君才拿水管参与救火。老房子是一栋老式砖木结构房屋,全部被烧塌了,当时火焰有十几米高,隔壁张某2家房子的墙被烧后,随时也会倒,如果不及时救火,周围的房子会被烧掉。

9.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老房子被烧之前是老式的砖木结构房屋,一进大门是天井,右边是个小房间,后边是客厅和一个房间,去年他看见老房子的房顶都塌落了。

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正月初四那天,他当时在现场看见房屋火势很大,火焰冲天的,张惠君正拿着一根水管对着张某2的外墙冲水。

11.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明老房子被烧之前是一个有天井的老式砖木结构房屋,张惠君很多年前在老房子里面住过。正月初三,他看见张惠君一个人用三轮车搬运旧衣柜,走路有点瘸,没有帮助张惠君。

四、被告人张惠君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想在老房子上地基上建个平房居住,但村民不愿意帮助他搬东西,他右腿又残疾,为图省心产生一把火烧掉房屋内物品的想法。老房子有二层,左边是张某2家房屋,共用一堵墙,右边是张某8家房屋,相距五十公分左右,后面是张某3家房屋,相距两米左右,前面是张某11家房屋,相距五六米左右。房屋被烧前有九根木柱和大横梁未拆除,房间木头已经烂掉,他把没用的烂木料等堆在一起,用打火机点燃一条烂棉絮,燃烧过程有四十至五十分钟,火势最大时已经超过老房子围墙了,火焰达十几米高,持续有十分钟左右。他点燃火后就在房屋外看着,后来火越烧越大,比他想象的要大,村民担心隔壁的房屋被烧,都赶过来救火,他后来也拿水管浇水参与救火。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祁门县某某局公(祁刑)勘(2021)020009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某某机关在案发当日即对案发现场依法进行勘查,勘查时房屋已全部烧毁,房屋四周墙均已倒塌,倒塌房屋内有烧成焦炭状的木梁和木材;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图。

2.搜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现场照片,证明某某机关于2021年2月17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惠君临时住处进行搜查并拍照,对住处内的数码相机依法扣押。

3.提取笔录、手机及相机提取照片,证明某某机关依法对扣押的手机及数码相机进行证据提取,反映出房屋被烧毁以前和烧毁时实际状况。

六、视听资料

1.房屋燃烧过程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某某机关将证人张某4、张某3、张某2提供的现场火情手机拍摄视频制作成光盘,视频光盘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现场勘查光盘,证明某某机关在现场勘验时进行录像,视频光盘内容与本案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一致。

3.讯问光盘,证明某某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惠君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内容与被告人张惠君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手机拍摄视频、提取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张惠君为建平房,贪图省事将老房屋内一米高左右的烂木料等点燃,周边环境皆是未能拆除的房屋横梁和木柱等大量易燃物品,距离燃火点仅三四米;老房屋位于村子中央位置,周围均系村民房屋,被告人张惠君点燃火前未准备任何灭火工具,亦未提醒告知邻居和村委会;被告人张惠君点燃火后一直在老房屋外观望,有村民开始救火时,其并不以为然,而是在火势完全失控时才参与救火。据此,被告人张惠君明知自己点燃火可能会引发房屋大火,在有村民开始救火时扔抱着无所谓态度,放任火势的扩大,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其行为客观上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认定为放火罪。关于被告人提出无放火故意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张惠君能否构成自首。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惠君点燃火后,明知村主任张某1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并参与救火,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配合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惠君符合自动投案情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君故意放火焚烧无人居住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惠君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惠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惠君在火势失控后积极参与救火,防止损害结果扩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惠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惠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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