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文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黄灿,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136号附117。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第G3幢1-2层5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袁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慧诉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小龙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黄灿,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予执行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478号《执行证书》全部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初,被告与案外人王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替王俊以房屋抵押的方式办理垫资手续,并承诺不会对原告及抵押房产产生任何影响,在垫资手续完成后,也会尽快解除对原告的房屋抵押手续。2018年1月8日,原告出于信任,在被告及案外人王俊的安排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将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室房屋作出抵押,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自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未收到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原件以及当票原件,也并未收到被告所提供借款,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还款。2019年4月,被告在明知双方借款合同未履行原告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直接以原告未偿还借款为由恶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所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原告也系在房屋被拍卖后,通过调取档案才得知案涉合同相关内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王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典当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实际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公证过程中,公证处依法核实各方身份,告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相应法律后果,履行了办理公证的相关手续,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公证程序合法。原告未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处向双方核实债权债务及履行情况,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公证处依据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涉案公证债权文书没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和事实理由,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房屋拍卖信息截图,因该证据属于原告对执行阶段的程序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纳该证据。

2.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对该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连带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一,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李文慧,王俊为连带保证人,贷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3个月,以案涉房屋作当物抵押给被告。但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人为王俊,并非借款人李文慧,王俊也非借款合同的指定收款人,对王俊银行电子回单与该借款合同的关联性,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便合同真实,但被告未举证其已向借款人李文慧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如借款存在,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行使该债权的相关权利,待逾期近1年1个月时,即2018年1月再次贷款给原告李文慧107万,在不告知且未经李文慧同意的情况下将50万元回转到己方公司账户,且该还款的50万元恰为原2016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无任何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明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认为王俊2018年1月11日转款给李倩的50万元与2016年李文慧借款合同的50万元无关联,对被告的该组证据及辩称不予认可。

3.陈小俊与王俊于2017年11月7日的微信借据及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辩称2018年1月1日转款的351518元系王俊偿还给陈小俊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自认陈小俊为被告员工,并负责李文慧的该笔借款业务,陈小俊与李文慧及王俊有多笔转账借支往来,被告未举证陈小俊个人与公司账目相独立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中陈小俊收受王俊的351518元是个人收款行为。其二,陈小俊借款给王俊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1月7日48500元(与微信借据时间一致,金额不一致),2017年12月7日48000元、2018年1月8日50000元,该借款金额98000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不一致,借款的期限尚未届至,还款行为与常理相悖。且与王俊向陈小俊于2018年1月11日转款351518元数额相差甚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2018年1月11日至9月13日期间陈小俊向被告员工李倩及陆霞转款7次共计183718元,该转款均为陈小俊向被告的转款,转账备注为李文慧,但该汇款是否为李文慧及王俊指定陈小俊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陈小俊、李文慧与王俊对应的支付凭证,该还款行为的关联性存疑。

5.受理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公证处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不能证明《执行证书》存在实体事实不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李文慧与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20180108.01),合同约定原告李文慧以其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室的房屋为当物向被告典当借款,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07万元。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典当月综合费率为7‰,月利率为3‰,合计1%。被告指定放款人为李倩,原告指定收款人为王俊。合同约定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李文慧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为绝当。李文慧于典当期届满至绝当前赎当,除须偿还典当期内的当金本息、综合费外,还应每日按照所欠当金的万分之一点八支付逾期利息;绝当后,李文慧除应按约定承担典当期间的本息、综合费以及五日的逾期利息外,自绝当之日起,李文慧应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六点五承担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欠被告全部债务为止。双方约定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T20180108.01),以原告李文慧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原告李文慧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人债务时,贷款人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意由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以特快专递形式发函核实。2018年1月11日,被告指定放款人李倩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王俊转账107万元。被告转款107万元后,案外人王俊随即向被告员工李倩转账50万元,向被告员工陈小俊转账351518元,共计转款851518元。

2018年1月24日,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从江天公证处调取的转账凭证,2018年1月11日,陈小俊转账27606元给被告员工李倩;2月6日,陈小俊转账16906元给李倩;3月13日,陈小俊转账16906元给李倩;4月16日,陈小俊转账20300元给员工陆霞;5月11日,陈小俊转账21000元给陆霞;6月4日,陈小俊转账21000元给陆霞;9月13日,陈小俊转账60000万元给陆霞;共计183718元。上述转账均备注李文慧。

2019年1月23日,江天公证处出具(2019)鄂江天内证字478号《执行证书》,证书内容载明上述两份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及借款、还款事宜,确认李文慧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共计还款183718元。并认定上述还款中有本金83009.38元,利息61630.04元,逾期利息为896.07元,违约金38182.51元,共计183718元。欠付典当本金为986990.62元,违约金75060.64元。并确认执行财产为被执行人李文慧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的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室的房产。

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1执2480号执行裁定书,因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冻结少量存款,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9)鄂0111执恢3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文慧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86990.62元。并于当日作出(2019)鄂0111执恢38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李文慧名下的案涉房产。本案现尚未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执行证书》实体权利与事实是否相符产生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文慧与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本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原告李文慧出具承诺书,承诺贷款人(抵押权人)可单方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双方遂后在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赋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2018)鄂江天内证字第6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内容上是对前述两份合同的证明,并赋予两份合同生效以后的强制执行效力。申请并接受公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系原告以《执行证书》公证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双方在本案中对公证程序未提出异议,关于案涉《执行证书》的公证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江天内证字47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执行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7万元,但从合同指定收款人王俊的银行流水显示,放款当日即又回转50万元给被告员工李倩,351518元转账给被告员工陈小俊,共计转款851518元,王俊实际收到款项仅为218482元。被告辩称的50万元系偿还原李文慧借款以及351518元中的27606元冲抵借款本金,其余为陈小俊个人收取的辩称,因所举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其论述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未予采纳,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仅向原告实际借款218482元,即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义务。江天公证处以原告借款金额107万出具的(2019)鄂江天内证字478号《执行证书》存在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该《执行证书》中载明李文慧已向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违约金及本金,但显示支付该款项的银行流水均系陈小俊转账给被告公司的李倩及陆霞,并非李文慧或王俊支付,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李文慧及案外人王俊向陈小俊支付相关款项及委托支付的相关证据,公证处亦未核实该付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联性,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金的实际支付主体。公证内容中因实际借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不符,还款数额计算亦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予执行(2019)鄂江天内证字478号《执行证书》的全部内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2019)鄂江天内证字47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本案因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4430元整,均由被告武汉乐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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