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北十五路北工业园区37-(2、3、5、7-13、15-17)号。
法定代表人:温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湘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芳,女,****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丽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红、杨湘,被上诉人严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向上诉人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应属有效。被上诉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范围,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依据该证明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等,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确定其是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要求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不存在应续签而未续签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也不属于撤销的法定事由,更不应撤销。二、被上诉人已连续签订三次而不是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满足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提出签订、续订,被上诉人不提出固定期限,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没有举证符合该三个条件。所以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连续订立二次,不是二次以上,被上诉人已连续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条法定条件。四、上诉人认为双方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而不是强制性规定。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期限和订立条件等内容有强制性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一定的权利,但该法第二十条也规定了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须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本案被上诉人相应权利的实现,关键在于是否与用人单位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如未达成,也就不必然导致双方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践中没有可操作性。被上诉人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目前已离职一年有余,就恢复劳动关系和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上诉人根本无法达成合意,即使判决其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合适的岗位,而且也无法退回从社保机构领取的失业金。
被上诉人辩称 严丽芳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然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次订立劳动合同时都会有一个评议表,被上诉人也是经过领导评议后认为合格的。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该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本案中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被迫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7条规定,甲方(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乙方(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领取失业金,这一过错系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造成。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
一审原告诉称 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予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确认该证明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被告严丽芳之前系新疆天业集团公司检测中心的化验员,2015年2月3日通过人才引进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化验员工作。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017年2月,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对其作出待岗两个月的处罚。之后,被告返回原告单位继续工作,但原告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被告从事打扫卫生、地磅、打杂、收费等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月23日,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原因影响未工作。2020年3月初,原告通知被告来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2020年3月19日,原告在《石河子日报》上刊登通告,决定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通知被告在15天内到原告单位综合科办理相关手续。2020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为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本人意见一栏处签名,并注明:“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当天,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20年4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44元,以上合计29744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该案原告)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该案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原因影响才没有及时与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2020年3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来单位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被告一直不来,原告才发出公告。双方虽已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2017年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合同到期后不与之续签,且被告也不符合其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双方已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也领取了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其主张的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1月23日之后在家休息,3月13日接到原告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回单位签署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3月15日被告返回单位,门卫却不让其进厂,4月9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李某电话告知被告:“原告已对被告作了社保减员处理,也已经登报公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尽快去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否则社保会断缴。”4月13日被告被迫去原告处签署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主张2017年5月之后原告为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一直不对,2019年其去原告单位询问后遭到了报复性裁员。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直接公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且双方已经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17年虽存在违纪的情形,但之后工作中皆服从管理,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另查:1.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
2.被告自2020年5月开始至今在劳动就业部门领取失业救济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给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不同意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但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是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是对劳动合同自由签订的限制和国家干预,是对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的特殊保护。按照特别优先适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并不必然终止,即在满足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即使先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应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满足三个条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且未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该案,被告因与原告已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虽然双方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2017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的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故原告决定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对此,该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虽赋予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但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合理使用。被告2017年虽存在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形,但原告已经对其做出了一定的处罚,且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期满后,原告又与被告连续两次续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被告后续工作表现的认可,故原告以被告2017年违纪为依据不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该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该案原、被告已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且2020年4月13日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本人意见一栏注明:“合同到期,公司不续签”,可以证明被告有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意向。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原、被告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但因该案存在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不能单方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与被告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原告不能证明曾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终止,并于2020年3月13日给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行为,实质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本应存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行为显属不当,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据此规定,对被告要求撤销原告给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不同意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案中,被告选择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严丽芳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三、原告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丽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该院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2015年2月3日通过人才引进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化验员工作”、“但原告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并不是人才引进,且并不是上诉人未安排工作而是被上诉人不服从管理拒绝上诉人安排的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不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与被上诉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失业金,但其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注明“单位不续签”,并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行为表明其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提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双方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理由,并不是其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富垃圾焚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胡少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