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杜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系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珊,系该行职工。
被执行人:潮州市铁铺茶叶加工厂,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森全。
被执行人:广东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铁铺安黄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叶秀凤。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潮州市铁铺茶叶加工厂、广东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510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潮州市铁铺茶叶加工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6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判决书计);二、被执行人广东省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执行人潮州市铁铺茶叶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潮州市铁铺茶叶加工厂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508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东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潮安县车头片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码列:1419084、1419086),上述房产均在另案【(2018)粤5102执842号】处置,待该案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后视处置结果参与分配。经向银行、车管、证券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土地和房产外,被执行人现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可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潮州市铁铺茶叶加工厂、广东翼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潮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