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 经营者:周方才,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磐石市红旗岭镇花园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与被告叶某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原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1,3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其父亲叶军的死亡丧葬事宜,被告共计欠原告餐费及殡葬用品21,365.0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叶某辩称:1.答辩人在2021年1月1日在李殊哲书写的用品清单签字是受欺骗所致,该协议应予撤销,具体理由见反诉状。2.用品清单所体现的费用在2019年7月3日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人自行承担。所以原告人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费用。3.用品清单具体费用亦不真实,为虚构的,虚高仅是为原告多抵顶租金所用。 庭审中,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周方才有营业资质;2.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1,365.00元。叶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殡葬用品店实际是家庭经营,实际负责人是李殊哲(周方才的姑爷,且在一起生活);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的取得是因李殊哲欺骗所致,叶某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用品清单协议,反诉费用由本诉原告承担。用品清单项目部分存在虚构,单价全部存在虚高。叶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视频光碟一份;2.叶某的丈夫李斌与李殊哲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签字过程的文字材料一份;4.李殊哲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用品清单协议是李殊哲称签该协议是用于抵顶租赁费且承诺叶某的签字与金钱无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录音光盘及打印材料各一份,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叶军(被告父亲)死亡后,李殊哲的家人同叶某及家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免除守夜间的费用(起诉标的)及现金650,000.00元。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李殊哲与叶某有纠纷,不能否定叶某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处消费,且没有给付欠款的事实,李殊哲的证明材料应由本人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定证明的真伪;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对话系李殊哲的嫂子与叶某的对话,与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没有关联性,人身伤亡赔偿协议中已明确注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50,000.00元,表明了李殊哲已给付被告丧葬费用。

本院查明

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叶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5日,叶某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办理其父亲叶军的死亡丧葬事宜,叶某共计欠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餐费及殡葬用品21,365.00元,运回遗体的费用500.00元叶某已经支付给火葬场司机,尚欠20,8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殡葬服务合同是指殡葬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对死者遗体进行处理的服务协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叶某的父亲去世后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办理丧葬事宜并消费20,865.00元,叶某应当及时支付该笔殡葬服务费,现叶某拒不支付该笔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叶某提出反诉主张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殊哲,要求撤销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和叶某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用品清单协议,主张用品清单上的服装和花圈没有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磐石市红旗岭镇周家殡葬用品店殡葬款20,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士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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