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桂香,女,****年**月**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
负责人:张丹,系该组组长。
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系该村村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李桂香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丹、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14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冯国民系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柏峪村六组)村民,1985年其与原告李桂香结婚,1986年10月1日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柏峪村六组,原告户籍至今在被告柏峪村六组,属于正常人口增长,不属于空挂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8年土地被征占,2019年8月经被告柏峪村六组公示,征占土地名单中没有原告名额,表示原告不享有征占补偿款。另柏峪村六组的资金账户设立在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峪村)账户内,此款应从柏峪村支取。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辩称,我接手的时候,是按原来的方案代发的,这个钱有争议,我没给原告发放。
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辩称,2021年1月17日,柏峪村六组组长代表按照资产分配方案人员名单统一发放的。柏峪村六组资产分配小组认定李桂香是空挂户。所以导致李桂香6147元没有发放。该钱在村委会账户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桂香与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冯国民于1985年9月结婚。1986年10月1日,李桂香的户籍迁入柏峪村,在原户籍地不再享受土地和山林待遇。2021年1月17日,柏峪村六组组长张丹按照资产分配方案人员名单发放征收补偿费用,因没有给原告发放补偿费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分配方案的确定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进行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认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参与分配。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户口登记状况、生产生活状况等因素。原告李桂香结婚以后,与原户籍所在地脱离生产、生活关系,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是空挂户,应该享受柏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和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桂香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14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第六村民小组和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柏峪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文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宁少苹
书记员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