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怡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广东韬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永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怡莹与被告黄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黄永明无法直接送达,依法公告后,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0日起以月利率2%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记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为433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黄永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怡莹借款10万,口头约定月利息2.8分。201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从其个人账户给黄永明账户(中国银行,6217867000002610976)转账10万元,转账备注留言“借给黄总垫资周转10万”。到目前为止,经多次催收,被告黄永明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永明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永明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留言为借给黄总垫资周转10万。原告从2019年6月8日开始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还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移动电话号码139××××1688为被告黄永明使用。在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向被告发文“十号即将到来”,被告回复“知道,在追紧的款项了”,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文“今天是最后一天了”“你要食言吗”“我们也等着钱用”,被告同日回复“不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891民初2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黄永明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财产的价值合计以人民币100000元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并备注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其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黄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亦未提出相应的书面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8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约定本案借款1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故被告黄永明应向原告李怡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黄永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怡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怡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66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186.66元,由原告李怡莹负担1075.87元,被告黄永明负担31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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