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孝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聪(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谭孝珍与被告陈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原告因生活需要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孝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谭孝珍之夫王得魁因在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井下作业时不幸死亡,后经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与原告协商,由巫山县五龙乡龙王庙煤矿赔偿原告谭孝珍等因王得魁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0.8万元。原告委托其弟弟夏云锡代为保管28万元。2014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永春现金柒万元整,此据,小写(70000.00元)立据人:陈孝军2014.2.8”。借条中的7万元即来源于夏云锡代为保管的赔偿款;借条中的夏永春即为本案原告谭孝珍。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知道夏云锡将其中的7万元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其拿回借条并通过夏云锡收取过被告2000多元的利息,后被告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于2014年知道夏云锡代为出借借款,其拿回借条并收取部分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夏云锡代其出借7万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其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返还,原告也可给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孝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谭孝珍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谭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谭孝珍已预交),由被告陈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 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方奎宁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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