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钱国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蓉,吴荣发,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心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钱国灿与被告张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国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钱国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心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3月29日、4月2日和4月10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分别各借款1350元、650元、1000元和1000元,合计4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账户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对上述借款金额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张心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钱国灿借款4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心怡负担。

原告钱国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心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冯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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